(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王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与梁某甲2009年3月经媒人介绍定亲,2009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2010年1月26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一直争吵不断,梁某甲后染上赌博恶习,王某劝阻即对王某进行殴打,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甲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王某抚养,由梁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梁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一组,证明王某、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3、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王某、梁某甲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生育一子,名为梁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王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王某提供的1��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系当地计生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梁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2010年1月26日在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梁某甲离婚,婚生子梁某乙由王某抚养,庭审中王某不要求梁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愿意自行负担。庭审中王某与梁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与梁某甲2010年已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现王某起诉要求与梁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要求与梁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