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雅娇与姜文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娇,姜文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郭雅娇,女,1988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文琳,女,1967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闫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雅娇与被告姜文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娇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姜文琳委托代理人徐贵宾、李献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辉县市文昌东路重庆毛肚王门口时。被被告姜文琳所驾驶的豫GNxx**小轿车撞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豫GNxx**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文琳赔偿医疗费3514.62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5元、车损58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8286.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琳辩称,1、被告豫GNxx**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住院,被告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3、被告车损及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23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医院在住院期间只是挂床并未用药,医疗费主张扣除20%;误工费按住院期间10天计算;护理费按10天计算;关于财产损失仅赔偿车损350元,车损鉴定费、手机修理费、评估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30分,在辉县市文昌路重庆毛肚王门口,被告姜文琳持C1证驾驶豫GNxx**号小型轿车停在文昌路路南的机动车道上,后被告姜文琳启动小型轿车并向左打方向准备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郭雅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辉县市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豫GN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肘、右髋部外伤;2、腹部闭合伤;3、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514.62元。被告姜文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580元,支出评估费105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文琳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郭雅娇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3514.62元;2、误工费668.3元(24391.45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车损580元;6、评估费105元;7、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定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92.92元(含医疗费3514.62元、误工费668.3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580元)原告的损失还剩余205元,(含评估费105元和鉴定费100元),被告姜文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4元。因被告姜文琳垫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3856.92元。被告姜文琳多支付的1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文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雅娇赔偿款3856.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文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