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2009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及25日夜晚,被告人王某在南昌市某小区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刘某甲、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南昌市某小区其家中,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同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毒品、吸毒工具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证人秦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禄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