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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人刘××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QLK7**号黑色吉利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亚鞋城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员林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