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欣荣与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荣,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荣,男,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卓燕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绍仙,男,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上诉人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发臣,男,住安徽省歙县,系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张欣荣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欣荣的委托代理人赖荣昌,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绍仙、方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欣荣于2013年9月5日成为被告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应聘的岗位是行政部司机兼生产部叉车司机,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7月20日,原告以家事为由离职被告公司。2014年7月间,被告因原告违章作业造成被告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对原告进行了500元的扣款,并扣取了原告的厂服款210元。2014年9月29日,福建省长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汀劳仲案(2014)63号裁定书,准予原告(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0月9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再次向福建省长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汀劳仲案(201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非法扣款710元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加发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7.5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158.98元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加倍工资应加发的25%的经济补偿金7539.75元;3、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加倍工资51958.57元;4、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以每月5450.39元的工资缴费标准补足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若不足补缴不能,则应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9252.14元、1028.02元、1028.02元;5、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5450.39元。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因违章操作造成损失予以罚款5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未能提供依程序制定的有效的“奖惩管理制度”,被告无依据对原告进行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聘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未满一周年的情况下,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服管理办法(试行稿)》的规定,被告只能收取服装费用的50%。而被告发放的新厂服两套为160元,老厂服两套为200元,故被告扣还厂服款21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多扣除的3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应加发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7.5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158.98元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加倍工资应加发的25%的经济补偿金7539.75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加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加倍工资51958.57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以每月5450.39元的工资缴费标准补足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计11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若不足补缴不能,则应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损失9252.14元、1028.02元、1028.02元的诉请,因原告已缴交了被告的上述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也未提供缴交标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5450.39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是以家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欣荣的扣款530元。二、驳回原告张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欣荣负担4元,由被告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欣荣上诉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罚款500元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30元被扣厂服款是错误的,应210元全部予以返还。一方面,厂服即工作服系职工福利,本质上属于劳动防护用品,应由被上诉人无偿向员工提供。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管理办法(试行稿)》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因不符合制定的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支持被上诉人收取厂服款的依据。3、原审判决不支持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罚款和扣厂服款等非法减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是一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亦能证明被上诉人掌握了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请。四、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为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缴交各种社会保险费,且漏缴了2013年9、10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五、因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法要求上诉人长时间工作且不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可依法获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除第3项外的所有诉请,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加班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条都是其自己手写的。二、扣款问题,我方有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后会发还给员工,因为上诉人工作未满一年所以没还给上诉人。三、社保问题,我方在员工转正后都会为其缴交,因为当时上诉人未转正,所有没有为其缴交2013年9、10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四、扣款500元是因为上诉人的工作失误导致被上诉人损失2500元。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4年1、2月份装卸车数记录表,二、叉车工作时间(量)登记表,三、休假申请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部上班都是8小时工作制,很少加班现象,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后有给其调休和补休,如果没有调休、补休的就有发放加班工资。以上证据是由上诉人本人填报后交由被上诉人的人事部审核,并按照这些登记表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仅仅证明上诉人的叉车岗位的部分工作量,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全部工作量,无法计算出上诉人的加班加点时间;证据三中上诉人有休假三天,但是上诉人用其他正常上班外延长工作时间数进行抵扣,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点时间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应通过打卡记录计算,打卡记录被上诉人依法至少应保留两年。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均由上诉人本人填报并经被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欣荣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一、上诉人是否具有操作叉车的资质,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操作叉车是否违法要求上诉人作业。二、被上诉人是否强令上诉人长时间加班加点,加班加点时间是多少。三、上诉人的实际月工资是5450元,应按实际月工资的基数缴交社会保险。四、被上诉人是否未替上诉人缴交2013年9月及10月的社保费。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作出是否采信的相关论述。六、上诉人的辞职原因。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欣荣在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有对上诉人进行调休或补休,如上诉人未调休或补休,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补贴。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本人填报的经被上诉人审核后的单据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福建伟益锦纶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欣荣返还厂服扣款210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补足补缴社保费或补足补缴不能则支付相应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制定的《工作服管理办法(试行稿)》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在上诉人辞职时,由被上诉人收取服装费用的50%。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确认接受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视为其认可上述关于收取服装费用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收取厂服费用的50%即180元。因被上诉人克扣了上诉人厂服款210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多扣除的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厂服扣款210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加点)情况单,该情况单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员工其它补贴明细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装卸车加班、法定假日加班等各项补贴,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本人填报的经被上诉人审核后的单据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如上诉人另有额外的加班,亦应在其每月填报的工作单据中有所体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为上诉人缴交社保费,且漏缴了上诉人2013年9月、10月的社保费,应为上诉人补足补缴社保费或支付相应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交了各项社会保险,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欠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扣其厂服款,未足额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法要求上诉人长时间工作且不按法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欣荣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