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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袁凤芹与付宝江、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芹,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付宝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袁凤芹,女,194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巨岩,村主任。被告付宝江,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凤芹与被告付宝江、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芹、被告付宝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3日,原告之夫高洪江以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田0.32公顷,转包给被告付宝江,承包期限26年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4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按农户的计税面积总现补贴资金的惠农政策。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因此双方执行的土地转包合同中没有对直补款归属的约定。按照国家政策的情势变更,被告村委会在原告与被告土地对直补款归属没有从新约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将直补款自2004年至2015年全部拨付给了被告付宝江。被告付宝江取得原告户下计税面积的国家直补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村委会构成共同侵权。被告付宝江应为原告返还自2004年2012年在原告名下的全部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款5530元及2015年的直补款。被告付宝江辨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土地承包合同是被告付宝江与原告丈夫高洪江签订的承包合同,高洪江已经死亡,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死亡后的承包土地归还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直补款如存在也在高洪江名下,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袁凤芹提交证据如下:1、袁凤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付宝江没有异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本情况登记;证明原告和高凤江是夫妻关系和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被告付宝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恰能说明高凤江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所有直补不能发生继承。3、2009年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证明国家给直补后原告没有得到过,一直是被告领取。被告付宝江农村直补款应发给实际耕种者,而不是承包者。4、2001年12月23日责任田转包合同书;证明我们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土地0.32公顷。被告没有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01年12月23日,原告袁凤芹之夫高洪江(死亡)以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田0.32公顷,转包给被告付宝江,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4年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按农户的计税面积总现补贴资金的惠农政策。被告村委会将2004年至2015年直补款及农资综合直补款直接给付了被告付宝江。2004年粮食直补款137.38元、2005年粮食直补款166.59元、2006年粮食直补款166.59元,综合补贴70.18元、2007年粮食直补款174.83元,综合补贴172.80元、2008年粮食直补款171.26元,综合补贴380.76元、2009年粮食直补款171.58元,综合补贴381.02元、2010年粮食直补款171.59元,综合补贴381.04元、2011年粮食直补款171.58元,综合补贴434.88元、2012年粮食直补款171.58元,综合补贴488.62元、2013年粮食直补款172.27元,综合补贴490.61元、2014年粮食直补款172.27元,综合补贴490.61元、2015年粮食直补款172.21元,综合补贴393.39元,合计4475.16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凤芹之夫高洪江(死亡)与被告付宝江签订的0.32公顷的承包田合同时,双方未能预料国家政策给付粮食直补款。双方签订承包田合同中也未约定将来国家政策有变化,承包田合同如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袁凤芹之夫高洪江(死亡)是以家庭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高洪江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收益。被告付宝江应返还原告袁凤芹2004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款及综合补贴合计4475.16元。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经本院2015年底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宝江应返还原告袁凤芹2004年至2015年粮食直补款及综合补贴合计4475.16元。二、被告十家堡镇太阳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凤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玉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