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勋,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河小区业主,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良好的服务,物业合同明确约定,每户每年电梯费用为480元,现被告已拖欠电梯运行费2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年和2014年二年的电梯运行费96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电梯里面的灯和空调不好使,电梯漏油,且未按期年检,不同意给付电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盘锦市兴隆台区天合新城小区x-x-xxx室业主,被告自2008年入住该小区起按0.7元/月/平方米交物业费。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天合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1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为40元/月/户。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电梯费720元(40元/月×18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合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户40元的标准交纳电梯费。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故被告应交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电梯费720元,对于原告关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电梯费的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盘锦荣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梯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