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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大增与毛金宝、颜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增,毛金宝,颜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91号原告:余大增。被告:毛金宝。被告:颜高峰。原告余大增与被告毛金宝、颜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金宝、颜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大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金宝、颜高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