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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兴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兴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兴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从怀集监狱押解回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羁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兴球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兴球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兴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