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2015年3月1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从2014年9月2日开始就没有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3月1日,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1195.75元,利息7852.63。2015年3月10日归还现金30000元,仍有本息21148.72元未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全部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报案材料,催收及欠款明细,还款计划,电话清单、信用卡交易清单,情况说明,还款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湖辉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姜瑞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