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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乔东才诉范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东才,范建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乔东才,男。被告范建军,男。委托代理人白文,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乔东才诉被告范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东才、被告范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经中介人袁和平、陈水平居中签订果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7.2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4年,即自2005年春至2028年12月底终止,转让费265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付清承包费,现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强行进入果园进行施肥剪枝,严重侵犯原告的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行为。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裁判被告继续履行果园转让协议,停止侵权;3、裁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果园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果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26500元,原告承包果园是有偿使用,并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但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果园。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负担乡村两级小型摊派,但原告自承包果园以来,从未承担过东村三队的任何摊派。其次原告承包果园期间,疏于管理,导致果园果树腐烂严重,许多成龄树被砍伐。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尽到管理果树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果园内修建果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果园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承包果园期间,未参加东村三队任何摊牌;第三组证据照片19张,证明原告疏于管理,导致果树腐烂严重,果树被伐并擅自修建果窑。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果园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且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案件照片具有真实性特征,但不是导致解除合同的主要因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原、被告经中介人袁和平、陈水平居中协商,双方签订果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7.2亩果园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24年,即自2005年春至2028年12月底终止,承包费265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付清承包费,现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进入果园进行施肥剪枝,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对果园进行管理。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日支付被告果园承包费26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擅自进入果园进行果树修剪,原告对果园无法进行正常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果园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果园经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修建果树,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确认果园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承担协议约定的任何摊派义务并在承包果园期间,疏于管理导致果园果树严重腐烂,未经其同意擅自在果园内修建果窑等,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果园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范建军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害原告对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轩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