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醉酒驾驶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海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岛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