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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金钻路669弄佳伟景苑小区北门处,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柯玛仕牌移动电源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元。被告人赵某某将雅都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移动电源1只及钢丝钳1把、十字批1把、铁质T型工具1把、扳手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卫某某的证言笔录;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表格、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及赃物折价款被扣押,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及移动电源一只,发还被害人孙某某;责令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十字批1把、铁质T型工具1把、扳手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