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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文平与旦正、红利、肉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平,旦正,红利,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文平,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旦正,又名达知才让,男,藏族,现年42岁。被告红利,男,藏族,现年45岁。被告肉松,男,藏族,现年43岁。原告刘文平诉被告旦正、红利、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正、红利、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平诉称,2012年3月份,三被告在合伙经营玛域藏家生态园时,在我的商店欠烟酒款,口头约定十五天结一次帐,但事后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旦正、红利、肉松,于2014年10月14日写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元月20日前还清欠款,到2015年3月30日还了2175元,剩余12525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烟酒款12525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被告旦正、红利在经营玛域藏家生态园时,从原告刘文平经营的祥森商店买烟酒,并口头约定十五天结一次账,但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旦正、红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4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2015年3月30日被告旦正向原告刘文平偿还欠款2175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刘文平货款12525元。庭审中原告刘文平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及对被告肉松的起诉。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欠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文平依约将烟酒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理应给付所余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5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旦正、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平支付货款12525元。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旦正、红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南尖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扬增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