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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没有生育孩子。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分居是因为被告被判刑一年不得已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收的份子钱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2013年10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5月,被告被判刑一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