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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纪正贤与王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纪正贤。被告王建忠。原告纪正贤与被告王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建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唐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缪建华、沈懿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正贤诉称,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安装费124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2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有王建忠欠纪正贤人民币134300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叁佰元正。备注:在2014年3月6日以前的所有账已经结清,凭此条为准”。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欠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建忠向原告纪正贤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王建忠结欠原告纪正贤1243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建忠理应及时给付上述款项,拖欠不付显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给付1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应给付原告纪正贤12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纪正贤。原告纪正贤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唐 韧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