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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两次在重庆市黔江区石家镇吴某某家餐馆及张某甲家饮用白酒后,驾驶渝H5****号小型面包轿车从黔江区石家居委四组往石家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许,当车行至省道S209线1963公里120处时,车辆右侧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以为没有撞到人,遂驾车离开到石家镇政府。后黔江区公安局民警赶往石家镇政府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为278.8mg/100ml。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黄某某在家庭情况困难,仍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民事部分已开庭审理,黄某某也愿意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事出原因上,受害人在案发时在弯道上占道作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这一因素;4、黄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较好,得到多次奖励,没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不会在对社会发生危害。综上,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分别在重庆市黔江区石家镇吴某某家餐馆及张某甲家饮用白酒后,驾驶渝H5****号小型面包轿车从黔江区石家居委四组往石家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许,当黄某某驾车行至省道S209线1963公里120处时,车辆右侧与正在路边作业的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以为没有撞到人,遂驾车离开到石家镇政府。当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赶往石家镇政府将黄某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8mg/100ml。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判决生效后,黄某某已支付了杨某甲近亲属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收条及相关费用清单及收据,民事起诉状、判决书、收条、兑现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蒲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丙、田某甲、谢某某、田某乙、罗某某、冯某某、刘某甲、邓某某、谌某某、杨某丁、钟某某、易某某、白某某、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张某丁、张某戊、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达278.8mg/100ml,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黄某某具有悔罪诚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露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