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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坤与闫小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闫小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林坤,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原告林坤母亲),女,6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闫小勇,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林坤诉被告闫小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莲、被告闫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坤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铁选磁辊送至被告处修理,1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铁选磁辊已经修好,当日原告将修理款全额汇到了被告的账户上,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铁选磁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铁选磁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铁选磁辊一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小勇庭审答辩称,我没有扣留原告的铁选磁辊,我扣留的是翟小娟的铁选磁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照片9张、公证书一份、张春兰(又名翟小娟,以下均称张春兰)出具的证明一张,共同证明原告与张春兰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张春兰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的铁选磁辊在内的干选设备转让给了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在乌拉特前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张春兰已经将转让的设备交付给了原告,被告扣留了原告的铁选磁辊;2、林坤与张春兰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张春兰已经将包括被告扣留的磁辊在内的两套矿山干选设备抵顶给了原告,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过被告2000元修理费。经质证,被告闫小勇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争议的磁辊没有型号、生产编号、并不能证明被告扣留的磁辊就是张春兰转让给原告的磁辊;对于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张春兰向被告所说的磁辊的所有权人为张春兰;对于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款。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其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被告在后来的庭审中承认收到过此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小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沈宝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扣留的铁选磁辊是张春兰交给被告修理的,该磁辊不归原告所有;2、申请证人门根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扣留的磁辊归张春兰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张春兰曾让证人作为修理费的担保人向被告索要该磁辊;3、与张春兰的录音三段,证明张春兰下欠被告修理费,被告扣留的磁辊归张春兰所有,没有磁辊照样可以生产,被告没有必要赔偿原告损失;4、销货清单六张,证明张春兰下欠被告20000元修理费及货款至今未付,张春兰将其所有的磁辊质押在了被告处;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回了其给付被告的修理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属实;对于2号证据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于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磁辊已经不属于张春兰所有;对于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于5号证据的收款事实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该证人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其没有明确说明磁辊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号证据,因张春兰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说明磁辊仍然归其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4号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5号证据,因原告对其收款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额尔登布拉格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案件材料,当庭出示其中的派出所民警向林坤、张春兰、闫小勇所做的询问笔录共四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林坤对于其中的林坤、张春兰的询问笔录认可,对于闫小勇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不属实;被告闫小勇对于林坤、张春兰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于闫小勇的询问笔录认可。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因其为公安机关依职权询问取得,故本院对其中记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张春兰因欠原告林坤装载机租赁费154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张春兰将其放置于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金达辉选厂废料区的两套干选设备折价50000元抵顶给原告林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此设备归原告林坤所有。张春兰与原告林坤又于2014年11月17日就该154000元的载机租赁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张春兰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为保证还款,张春兰以上述两整套干选设备(包括破碎机、振动筛、输送带、磁选机等)抵顶租赁费50000元,其余租赁费林坤可申请执行张春兰的其他财产,双方在乌拉特前旗公证处就该《还款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张春兰未按期给付林坤租赁费,张春兰于2014年12月份将其干选设备交付给了原告林坤。因上述磁选机中的磁辊出现故障,2015年1月份,原告与张春兰将本案争议的磁辊运送到了被告闫小勇经营的矿山机械修理部修理,该磁辊修理完毕后,原告给付了被告修理费2000元,原告准备拉走修理好的磁辊时,被被告以张春兰下欠其20000元修理费,该磁辊属于张春兰所有为由扣留至今,被告也将收取原告的2000元修理费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未就磁辊的返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交付被告修理的铁选磁辊已经修理完毕,型号为2.2米×90型,不锈钢外皮。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产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春兰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争议磁辊在内的两套干选设备抵顶了其下欠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双方办理了公证文书,张春兰已经于2015年12月份将该干选设备交付林坤,故本案争议的磁辊的所有权已经依法由张春兰转移给了原告林坤,林坤现对于本案争议的磁辊享有所有权。在张春兰多次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本院表示其干选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以该磁辊属于张春兰所有为由占有,且拒绝返还原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案争议的磁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坤由原告林坤交由被告闫小勇修理的铁选磁辊一台;二、驳回原告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