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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海泉与郭新伟、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泉,郭新伟,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薛海泉。委托代理人:桑圣超,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新伟。被告:李英。原告薛海泉与被告郭新伟、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郜玉峰、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泉的委托代理人桑圣超,被告郭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海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做二手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0天,到2013年1月6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有被告为我出具的一份“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用着我的借款,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到2014年12月。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新伟辩称:条是我打的,我没有见钱,拿钱时电话也没有给我打,钱让董永继和孙广印拿走了。拿钱时我妻子李英跟着去了,当时我不知道,钱拿后一个星期我才知道,钱是分两次拿的,第一次拿了15万元的现金,第二次的5万元直接打到孙广印账户上了。拿钱时出借人应该通知我一声,原告没有通知我,这是最基本的礼节问题。被告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新伟给原告薛海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现因借款人郭新伟经营周转需向债权人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借款周期30天,还款日期为13年1月6日,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天需赔偿债权人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本次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郭新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100××××9电话:153××××2327。担保人:董永继身份证号码:3729011982030×××××电话:155××××0999。担保人:孙广印身份证号码:3729011979070××××1电话:156××××6888。年月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郭新伟认可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郭新伟和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且认可拿钱时被告李英跟着去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新伟借原告薛海泉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新伟辩称,没有见钱,钱让董永继和孙广印拿走了,被告郭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借原告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庭审时变更为从起诉之日按月息二分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5年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比较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伟和被告李英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英知情并且亲自跟着去拿钱,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郭新伟和被告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伟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海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郭新伟、被告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