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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尚荣与被告赵其才、董庆祝排除妨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荣,赵其才,董庆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赵尚荣,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赵其才,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庆祝,女,汉族,农民,系赵其才之妻。案由:排除妨碍纠纷。原告赵尚荣与被告赵其才、董庆祝排除妨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书林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荣,被告赵其才、董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尚荣诉称,我于1989年向村镇申请宅基地建房用地,商南县土地管理部门于1992年向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建了木围栏猪圈一个,2015年3月,我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让二被告将建在我宅基地内的猪圈拆除,但二被告拒不拆除猪圈,并且阻挠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宅基地内的猪圈,并要求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12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其才、董庆祝辩称,我的猪圈是1985年村组划分给我的,自此以后我就一直在这里养猪,1990年前后赵尚荣要建房曾经和我商量要给我调整一个猪圈,但后来也一直没有调整。而且赵尚荣是退休干部,不属于赵川镇前川村青年组集体的村民,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尚荣于1992年在商南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1992)字(2001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宅基地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11.7平方米,东起扉水扉退1.1米,西至扉水,北起滴水,南至滴水前1.3米。另查明,被告赵其才、董庆祝的木围栏猪圈建在原告赵尚荣的(1992)字(2001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标注的范围内,该猪圈东西长约3.8米,南北宽约3.5米,且该猪圈未在被告赵其才、董庆祝的宅基证标注的范围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1992)字(2001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通知书,证实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四界情况。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赵其才、董庆祝修建的猪圈在原告赵尚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标注的范围内。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赵尚荣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其才、董庆祝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猪圈,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停止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猪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赵尚荣非前川村村民,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合法,而被告的猪圈用地属村组指定,因此被告是该地块合法的权利人的辩论观点,因批准宅基地属行政确权行为,如有异议,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尚荣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尚属有效证书,因此对于被告的前述辩论观点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12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也无相关依据,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其才、董庆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建在原告赵尚荣宅基地范围内的猪圈(该猪圈的全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赵其才、董庆祝承担300元,赵尚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