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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长俊与郑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俊,郑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郑长俊,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法定代理人郑细新(系原告郑长俊之父),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秋娥(系原告郑长俊之母),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净煌,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争平,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俊与被告郑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俊的委托代理人施净煌、被告郑争平的委托代理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俊诉称,2014年2月11日21时,被告郑争平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二村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台商投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8个月15天,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90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外还有:残疾赔偿金258854.4元(30816.4元/年×42%×20)、住院期间护理费69881.3元(49328元/年÷12×8.5×2)、出院后护理费12332元(49328元/年÷12×3)、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255×20元/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外,原告为在读学生,事故耽误原告正常学业,需额外支付误学补习等费用100000元,共计640167.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争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0167.7元。被告郑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原告就医的事实经过无意见。二、原告的主体问题,由法院认定。三、已经支付31万给原告,扣除医疗费276464.24元,尚余33535.76元,应予抵扣。四、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应依法处理:护理费按农村户口每天88.74元乘以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应按30%的护理依赖计算;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0元;被告因本案受刑事处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学补习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无在城镇就学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等,原告为伤残十级,因缺乏精神、智力方面鉴定,按十级伤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1时,被告郑争平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二村路段撞倒右侧同向行为原告郑长俊,造成原告郑长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商投资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个月15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失;3.双侧肺部感染;4.右胫腓骨骨折。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郑争平所有,该车无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18日,被告郑争平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经治疗后现病情基本稳定,已达评残时机,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其仍遗有重型颅脑损伤相关后遗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司法部相关检验规范的规定,本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的相关智能缺损及精神障碍不予评定,由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为此,本院向被告郑争平释明智力及精神障碍鉴定应另行申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鉴定费用另行收取。被告郑争平书面向本院声明不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争平先行支付给原告310000元。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票据、费用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郑争平认为原告提供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二张收款凭证计1000元系预缴金,非实际开支医药费用,不应认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当庭核算确认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发票191526.64元,泉州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84937.4元、五张门诊发票4318.5元,计280782.74元,实为280782.54元。原告提供十二张外购药发票,计1365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嘱为据,被告郑争平也表示有医生确认可以认可,故该主张应予认定。即医疗费总计为294432.54元;2.残疾赔偿金。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附加一处伤残。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郑争平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并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仍为伤残十级。对于智力障碍鉴定问题,被告郑争平书面向本院声明不申请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智力障碍为七级伤残,应予认定。原告系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民,在惠安县洛江中学就学,该学校址在洛阳镇后亭村。因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郑争平认为原告无城镇就学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等,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提出因缺乏精神、智力方面鉴定,按十级伤残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103731.64元(12650.2元/年×20年×41%);3.护理费。被告郑争平认为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农村户口每天88.74元,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认为出院后按30%的护理依赖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其对生活自理能力的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系数按50%计算。原告受伤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医专人护理费600元及住院期间由泉州市伊专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30天6900元,计7500元,其护理费31459.8元(7500元+(255-重症护理期30天)×88.74元/天+88.74元/天×90×50%];4.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被告郑争平无异议,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255×20元/天),系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告郑争平无异议,应予认定;6.交通费。被告郑争平认为交通费偏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天数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予以采纳;7.营养费。被告郑争平认为营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0元。故营养费为10000元;8.精神抚慰金。被告郑争平认为被告因本案受刑事处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郑争平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9.误学补习费用。被告郑争平认为误学补习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且原告并无因误学补习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纳;10.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事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等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损失,属损失一部分,被告郑争平无异议,应予认定。以上赔偿项目,经审查认定共计460523.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郑长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郑争平应赔偿原告郑长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0523.98元,扣除先行支付310000元,尚应赔偿150523.98元。因原告起诉时未满十八周岁,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参与相关诉讼,并无不妥,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郑争平提出原告主体问题,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郑长俊经济损失150523.98元。二、驳回原告郑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郑长俊负担3445元,被告郑争平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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