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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永顺县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7月13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归案、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唐某甲、颜某某、彭某甲、唐某乙、田某甲、李某某、彭某乙、饶某某、刘某、田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人民币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事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新居民区被害人唐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后将该台电视机在**县中心市场出售,得款人民币7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2、2014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小学背后被害人彭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300余元盗走。3、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宿舍附近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盗走,后将该台电脑在中心市场出售,得款人民币800元。4、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王敏窜至**县**局宿舍一楼,用晾衣架将被害人饶某某之妻放置于沙发上的黑色手提包勾出,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部黑色天翼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5、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厂附近被害人田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6、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厂附近被害人田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现金600余元盗走。7、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厂附近被害人颜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索尼牌黑色相机、一块卡西欧男式手表盗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8、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厂附近被害人彭某甲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9、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敏窜至**县**镇**厂对面居民楼六楼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10、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敏窜至**县**局背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后将电脑在**县中心市场出售,得款人民币500元。11、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敏窜至**县**局背后一居民楼二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枚黄金戒指盗走,后将该戒指在**县中心市场出售,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820元。12、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敏窜至**县**局宿舍三楼被害人唐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一部白色OPPO智能手机、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敏在**县城“**”网吧被**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发、破案的经过。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中涉案人员阿森无详细身份信息。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敏于2014年11月9日被**县公安局抓获,**县公安局暂为保管被告人王敏身份证农业银行卡等物品。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王敏因吸食冰毒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家中一枚7克重的黄金戒指、2000元现金被盗、一部黑色的惠普电脑被盗。6、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时许,其位于**县**宿舍下坡路段商品房底下一楼的房子遭到盗窃,房内有被翻动的迹象,被盗窃的物品有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及一块杂牌手表。7、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8日白天,其家中的一台20**年10月份以3200元价格购买的创维42寸液晶电视被盗。8、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其位于**厂对面巷子的家中被盗,盗窃的物品有一部2014年9月份以5200元钱购买的一部黑色索尼微单相机及一块2012年以5000余元购买的卡西欧男士手表,家没有被撬动的痕迹,估计系翻窗入户。9、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8日晚上,其位于**县**家中被盗,被盗窃的物品有2013年花费1500余元价格购买的oppo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10、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0日清晨起床发现客厅窗户被撬开,家中遭到盗窃,一部2012年花费2480元钱购买的白色oppo手机及衣服口袋里200元散钱被盗。11、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5日,田某甲起床发现家中遭盗窃,被盗窃的物品有一根小孩戴的玉石项链及现金2100余元,其中20张一百元整的现金。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9日清早起来发现家中遭到盗窃,被盗窃的物品有一台20**年花费4900元钱购买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1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早上起床,发现家中遭盗窃,由于房屋大门的插销用手一抬就开,小偷是从大门直接进来的。被盗窃的物品有放在床头柜上的包,包内的紫色钱包装的有现金4000余元。14、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起床发现家中被盗窃,被盗窃的物品有放在女式黑色提包内的钱包中的3000余元现金及一个黑色天翼手机被盗。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自己放在衣服里的黑色长形钱包(钱包里有3100余元)及白色联想直板手机都被盗了。16、被害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其发现屋内被盗,屋门后大挎包里的钱包里的现金共计1000元、零钱大约100元左右,另外衣柜里的一根金项链被盗。17、被告人王敏的陈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敏2014年以来在**县城多次盗窃作案的过程。1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王敏指认多次盗窃的作案现场。1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家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20元。唐某甲被盗窃的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害人颜某某、叶某某、彭某甲、彭某丙、李某某、田某乙、刘某家被盗的物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20、(**)公物鉴(痕迹)字(2014)年**号,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县**镇**厂对面**局宿舍唐某乙家被盗一案遗留在客厅窗户玻璃外侧的现场指印与王敏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1、(**)公物鉴(痕迹)字(2014)年**号,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县**镇**唐某甲家被盗一案遗留在窗户玻璃外侧的现场指印与王敏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2、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颜某某、张某某、唐某乙、唐某甲家被盗的位置,具体方位,从唐某乙、唐某甲家玻璃上提取了指纹。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敏是1987年6月12日出生等基本身份信息。2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敏在**县“**”网吧被抓获归案。2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因犯盗窃罪、抢劫罪,王敏于2007年7月13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减刑8个月,于2010年2月28日释放。2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告人王敏被湘西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敏认罪态度较好,但未给被害人退赃,且又系多次入户盗窃,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敏的刑期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友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