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司振往、王春秀与司振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司振往,男,1980年7月20日,汉族。原告王春秀,女,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振豪,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司振往、王春秀诉被告司振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士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往、王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振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振往、王春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在2015年正月份被告在原告房后墙紧邻处自行挖深2米、宽1.5米、长6米的窨井,原告发现后及时劝阻被告,让其停止该行为,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多次找政府、村委会反应此事,均未果。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合理安排相邻权关系,现在已经进入雨季,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了原告的房屋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司振豪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司振往、王春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封丘县信访接待中心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挖较深的窨井给原告房屋造成了危险,原告多次找政府部门协商均未果的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挖窨井的事实。被告司振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7月7日对被告所挖窨井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司振往及被告司振豪妻子李梅确认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宅基前后相邻。原告楼房后留有东宽0.52米、西宽1.17米的滴水,滴水外沿系原被告宅基的边界线。被告在滴水外沿修葺了一道墙,紧邻该墙在自己家中挖了一条深1.72米、宽0.64米、长5.7米的窨井。该窨井系土泥底,未用水泥砌底,对外不流通。被告司振豪家中的流水排入该窨井中。原告家的楼房地基深度为1米左右。原告曾因此事向封丘县信访部门申请处理过,被告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具体为:请求判令被告将所挖窨井填平、夯实、消除危险、回复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前后相邻,双方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行使权利不得威胁对方不动产的安全。被告虽然在自己家中挖排水窨井,但该窨井紧邻原告房屋后的滴水,其深度已经超过了原告房屋的地基深度,且窨井底及四壁未用水泥硬化,如果遇到雨季,势必会威胁到原告房屋的安全,被告应当将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安全隐患予以消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司振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自己家中所挖排水窨井填平、夯实,消除对原告司振往、王春秀房屋的危险。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振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士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