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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柏某某,女。被告雷某,男。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柏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文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与被告雷某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书。因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孩子尚小就一直默默忍受,现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的楼房两套一人一套依法分割。被告雷某辩称,双方年龄较大,离婚对家庭及子女均不利,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希望原告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雷某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79年11月在贵德县河西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73号4号楼2单元232室建筑面积84.38平方米楼房一套;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三和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16.49平方米楼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婚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感情为基础形成的,一旦成立,双方均有维护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遇事不能互谅互让,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分居时间至今已超过2年,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且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意愿,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有利于生活便利的原则进行分割,故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73号4号楼2单元23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三和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16.49平方米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273号4号楼2单元23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柏某某所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三和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雷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共计即775元,由原告柏某某、被告雷某各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崇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