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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以帮助武某的干女儿隋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共计40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以能将武某的干女儿隋某办到国税部门工作为理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共计402500元,并用于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底,武某问其能否帮助其干女儿隋某找工作,其就称能帮助办到国税去,并开始找各种理由向武某和隋某某要钱,具体多少钱,其不记得了,武某应该有单据。其实,其根本没能力给找工作,其骗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自己花钱。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女儿隋某一直没工作,武某就说找人给隋某找个工作,就介绍了一个叫张某的男子,说张某能办成这事。在张某给隋某找工作期间,其先后向武某汇去372000元,张某又直接从其家拿走人民币30500元,但隋某的工作一直没着落。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干女儿隋某一直没有工作,2009年底,其就求张某给隋某找工作,张某说能将隋某办到秦皇岛国税局。于是,张某就开始陆续向其要钱,其先后给了他70多万元,其中有据可查的钱有40多万。2013年,其提出不办工作了,向张某要钱,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9日后,张某就无法联系了。并证实其给张某的钱都是隋某某从黑龙江打过来的钱。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骗取隋某某人民币共计402500元。(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张某退赔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402500元。(罚金、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