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陆广与许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广,罗玉华,许洪亮,佟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亮,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原告罗玉华,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审被告佟元,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大厦8楼。负责人叶青,总经理。上诉人陆广因与被上诉人许洪亮、原审原告罗玉华、原审被告佟元、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12时许,陆广驾驶被告佟元名下的黑AUP4**号小型威志轿车,沿哈同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行至51公路处撞在前方同向由白龙驾驶由许洪亮所有的黑LEB6**号中型轿车尾部,造成黑LEB6**号中型轿乘车人罗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罗玉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1239.79元,二级护理。黑LEB6**号本田思域轿车由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书:确定此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27471元。许洪亮称现已将车辆卖掉了,因事故受损车辆少卖五万元。起诉时要求陆广赔偿此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许洪亮撤回了该部分主张。2014年6月12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4)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龙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罗玉华无责任。另认定:宾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送达给陆广和白龙,许洪亮、罗玉华于2014年6月16日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此案。2014年6月27日,陆广致信宾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在复议期间,对本案不予受理。而在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陆广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哈公交受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当事人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不予受理。佟元系陆广岳父。黑AUP4**号威志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佟元,交通警察大队对黑AUP4**号威志车辆驾驶司机陆广询问笔录中,承认车辆所有人为佟元。但在庭审中却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陆广而并非佟元,而佟元亦承认此车实际所有人为陆广。现罗玉华、许洪亮诉讼来院。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车辆所有人佟元承担赔偿责任,陆广承担连带责任。许洪亮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471元,鉴定费1000元,存车费480元,痕检费800元,车辆贬损价值50000元,交通费1800元,诉讼费627元,合计82178元。罗玉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9.79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989.79元。陆广辩称:不服宾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许洪亮、罗玉华在我申请复议期间向法院起诉,剥夺了我的复议权,许洪亮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突然停车,造成我追尾,许洪亮也有责任,不应该由我负全责,我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另外这个车辆所有人是我,早在2013年2月15日佟元就把车卖给我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此事故不应由佟元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佟元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我买后只开了一年多,因我欠陆广一万多元钱,已把车顶给陆广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是陆广,应由陆广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黑AUP4**号威志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佟元,但在庭审过程中,陆广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黑AUP4**号威志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陆广,而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佟元承认将车卖给陆广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黑AUP4**号威志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陆广,故陆广应对罗玉华、许洪亮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佟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AUP4**号威志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陆广进行赔偿。罗玉华、许洪亮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罗玉华损失如下:1、医药费1239.79元;2、伙食补助费(5天×50元)250元。以上1、2项合计14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罗玉华。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罗玉华护理费(5天×54元)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玉华。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许洪亮车辆损失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洪亮。四、陆广赔偿许洪亮车辆损失款(27471元-2000元)25471元,鉴定费1000元,存车费480元,痕检费800元,合计277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洪亮。五、许洪亮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罗玉华、许洪亮负担90元,陆广负担5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玉华、许洪亮。陆广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陆广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过于轻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不合理。1、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许洪亮车的驾驶员白龙在高速路上突然停车,白龙责任较大,至少陆广不是全责。白龙驾驶的是本田思域,陆广驾驶的是夏利威志,白龙的车速一直高于陆广的车,有监控视频可以调取。事发当日,路面湿滑,白龙压了水泡子,怀疑车底盘被剐,突然停车。因左车道后方有车,我无法紧急变道,从而发生相撞。否则,速度低的车也无法和速度高的车发生追尾。这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白龙在录音证据中承认了停车事实,而高速公路上是严禁在行车道上内停车或紧急制动的。2、宾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事故认定有失公允。宾县交警部门是按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照规定,高速公路追尾处理流程,不适用简易处理流程。宾县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没有认真提取相关物证和痕迹,实际上现场能够证明白龙停车的事实,宾县交警部门有意袒护许洪亮而不提取。陆广对宾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提出了复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宾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认真审查,而不应盲目轻信。结合录音证据和现场视频以及线上照片,足以认定白龙停车的事实,也就是说有相反证据证明宾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该事故认定法院不应采信。一审法院对陆广提交的证据,包括录音证据,评议认定为: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可是却没有认定白龙停车的事实,判决结论依据宾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自相矛盾。3、案件遗漏诉讼主体。白龙是许洪亮车的驾驶者,根据高速公路行驶特别规定在看到1000米出口提示牌后,应该严禁超车的情况下仍然超车,在高速公路上严禁紧急制动的情况下仍然紧急制动,严禁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仍然停车,三项严重违规是导致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白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白龙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在许洪亮、罗玉华没有追加其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至少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分清事故责任。因此本案遗漏诉讼主体。4、一审认定的许洪亮车辆损失证据不充分,许洪亮提供的是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鉴定书定损范围是许洪亮单方提供的,并没有陆广参与宾县物价局定价时签字及认可,许洪亮应提供修车发票和修车证据,以及修车后陆广是否认可。陆广认为实际修车用不了这么多费用,有照片为证,望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是全责是错误的,法院应追加白龙为被告或者第三人,重新划分责任分担比例,对车辆损失应重新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洪亮辩称:1、当天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原因很清楚,一是对方无视大雨车速需要减缓的驾驶常识,对雨天容易出交通事故的后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二是驾驶员不遵章驾驶,没有留够足够的行车距离。交警部门对此已亲临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是合理合法的。陆广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是他与交警部门的事情,与许洪亮无关。2、车辆损失认定是依据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书,不是许洪亮私自找人认定的,证据和材料已经上交一审法庭,至于陆广是否到场是陆广与物价部门之间的事情,也与许洪亮无关,况且陆广当时也不亲自到场配合。3、交警部门已经明确了责任认定,司机白龙无责任,因此不应该追加白龙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罗玉华述称:陆广告的是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的责任,与罗玉华无关。佟元、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陆广、被上诉人许洪亮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原审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3、原审认定许洪亮的车辆损失根据是否充分。关于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的问题。该《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查、照相、询问当事人、检验鉴定得出的专业性结论。陆广虽然对该《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许洪亮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临时停车,但其仅提供了录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许洪亮及车辆的乘坐人罗玉华又否认发生临时停车的事实。故对陆广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是:“陆广驾驶车辆在大雨天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陆广亦未举示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诉讼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上述《认定书》认定白龙“无事故责任”,因此白龙不是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另一方面,白龙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亦未因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因此白龙也不是被侵权人。故白龙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陆广关于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认定许洪亮的车辆损失根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宾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宾县交警大队委托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许洪亮的车辆损失,证据确实充分,陆广虽提出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原审判决陆广赔偿许洪亮车辆损失款25471元(27471元-2000元)正确。综上,陆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陆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