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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1943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文盲,务农。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志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某甲与村民杨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其子遂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的房间里有二支火药枪。该枪支系被告人的父亲杨某丙持有,其父于1982年病逝后,该枪支一直由被告人存放于家里,从未使用过该枪。现该枪支已被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物证扣押枪支及照件、证人杨某丁、杨某戊、杨某甲、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左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萌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