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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正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正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正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梁正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正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梁正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比亚迪牌小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梁某)搭乘二名男子(另案处理)至宜州市庆远镇刘三姐大道杨某家附近,后由梁正香驾车接应,该二名男子进入杨某家,将杨某的一台索尼牌液晶电视、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OPPO牌N1型手机、现金500元盗走,后梁正香驾驶该车搭乘该二名男子逃离现场。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杨某被盗的索尼牌液晶电视价值2800元、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3780元、OPPO牌N1型手机价值2465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确定梁正香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14日将梁正香抓获。案发后,梁正香的家属代其退赔给杨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正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单据,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蓬法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正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正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正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正香驾驶车辆搭载同案人及接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正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正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正香的家属在案发后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视为梁正香退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正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正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正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杨某人民币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