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与黄佰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经营者王涛,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黄佰川,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科,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系被告黄佰川的父亲。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诉被告黄佰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琴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黄佰川及委托代理人黄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明圆商住楼xx号房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明圆商住楼xx号房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按照约定按质完成了房屋的装修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267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3267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起按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佰川辩称:欠款3267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合同也是本人签订的,但是房屋装修完之后,由于我当时不在英吉沙县,没有及时将装修款付给原告,原告就私自将明圆商住楼xx号房的水断掉,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后又强行扣押了我身份证,将房屋匙芯更换。使我不得不在外租房,额外支付房租费用。但是欠款我一定会还。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明圆商住楼xx号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装修了明圆商住楼xx号房屋。经质证,被告黄佰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一份,2015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欠原告装修款32670元;2、被告是自愿将身份证和明圆商住楼xx号房屋的钥匙放在原告处的。经质证,被告黄佰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佰川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从2015年4月6号至5月2号,其被原告赶出房屋后,由于没有地方住,住宾馆花住宿费1890元,被告认为这个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自愿将锁芯换掉的,并自愿将钥匙和身份证放在原告处的,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黄佰川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确属自愿将身份证和房屋钥匙放于原告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更换锁芯的行为,造成被告无处居住,被告从2015年5月2在外租赁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000元。被告认为这个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该租金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是被告自愿将锁芯换掉的,并自愿将钥匙和身份证放在原告处的,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确属自愿将钥匙和身份证放在原告处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与被告黄佰川签订《明圆商住楼xx号房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为被告的明圆商住楼xx号房进行装饰装修。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房屋装修工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3267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装修款32670元且自愿将该房屋钥匙和身份证放在原告处,待2015年4月9日支付完装修款后予以取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32670元装修款。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黄佰川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黄佰川房屋装修款32670元及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与被告黄佰川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装修义务,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装修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32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起按日利息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了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金额。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按照未支付工程价款32670元的10%计算,违约金为3267元。被告辩称原告强行扣押其身份证和房屋钥匙,造成被告没有地方居住不得不在外住宾馆和租房,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是自愿将钥匙和身份证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的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黄佰川支付原告英吉沙县乐万家装修建材服务中心装修款32670元,违约金3267元,合计35937元。以上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黄佰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