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香凤与张庆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凤,张庆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王香凤,女,1962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殿勇(系王香凤之夫)。被告张庆隆,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王香凤与被告张庆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起、张殿勇与被告张庆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凤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我由南向北步行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井峪路口时,适遇张庆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EU1**)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我受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发皮挫伤,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张庆隆负全部责任。张庆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张庆隆、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隆辩称:我同意赔偿王香凤的合理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王香凤垫付了医疗费33736.1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费902.7元、救护车费105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张庆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王香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香凤主张的医疗费,其需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其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其需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票据;误工费,其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护���费,其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发生并与其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其伤残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0分,张庆隆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EU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井峪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许广才、王香凤身体接触,造成许广才、王香凤受伤,张庆隆车辆损坏,许广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王香凤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左侧第6、7肋骨、右侧4-6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发皮挫伤、软组织损伤”,住院44日,共支付医疗费39087.2元(其中张庆隆垫付33736.1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张庆隆负全部责任,许广才、王香凤无责任。2015年6月8日,受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香凤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王香凤的伤残等级为X级、X级,累计赔偿指数为15%;被鉴定人王香凤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王香凤支付鉴定费3950元。庭审中,王香凤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51.9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6418.9元。后王香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张庆隆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张庆隆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庆隆为王香凤垫付医疗费33736.1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费902.7元、救护车费用105元。经本院核实,王香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87.2元(其中张庆隆垫付337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其中张庆隆垫付902.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360元(其中张庆隆垫付66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0元(其中张庆隆垫付救护车费105元)、鉴定费3950元,以上共计139415.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营养食堂消费清单、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发票及聘请护工委托协议书、救护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庆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张庆隆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王香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庆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死者许广才,本院酌情确定王香凤使用张庆隆驾驶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额的比例为10%。王香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赔偿指数,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此次交通事故确给王香凤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行业特点酌定日误工费数额。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护理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费发票确定,其余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鉴定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受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张庆隆为王香凤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庆隆。张庆隆、人寿财保北京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香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三万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其中被告张庆隆垫付的费用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八角九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庆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庆隆赔偿原告王香凤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王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张庆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金枝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