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明花与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世龙、王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明花,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世龙,王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高明花,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外环东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小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世龙,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万达广场1#写字楼1111室。法定代表人张世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高明花与被申请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世龙、王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世龙、王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担保人刘忠发自愿以其与申请人高明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孔德刚、刘欢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萨尔图区商服、位于开发区房屋提供担保;担保人刘欢自愿以其所有保时捷牌汽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大庆育禄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世龙、王贺、大庆市百禾沣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刘忠发与申请人高明花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房屋予以查封;三、对担保人孔德刚、刘欢共同共有的位于萨尔图区商服、位于开发区房屋予以查封;四、对担保人刘欢所有保时捷牌汽车予以查封;五、保全费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