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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海与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锡池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海,项锡池,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6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东乡周谷堆村新河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01703M(1-1)。法定代表人:韩永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锡池。委托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肥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被上诉人刘海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上诉人项锡池的委托代理人乐志飞,被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和肖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一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7日,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定向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出租了建筑用施工物资,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蓝鼎中央城”E1#楼工地。2012年6月2日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申请该公司注销时约定:“对2011年10月27日与项锡池、担保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刘海享有和承担。”然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仅支付租金596000元,拖欠租金843960元,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刘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刘海请求判令:1、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给付刘海租金843976元(算至2014年10月)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止的租金;2、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返还刘海钢管39914.8米、实扣件31925只,套筒431只;3、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给付刘海违约金283727元及每天按欠款金额3%向刘海支付自2014年11月后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项锡池、良友公司和东皖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东皖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的劳务分包单位是良友公司,项目经理为项锡池,故申请追加良友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良友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给付租金、返还钢管及支付违约金责任。项锡池一审中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刘海的债权转让没有依法通知;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追加有资质的相关单位;刘海提供的合同显示我方只是交接租赁物的工作人员,应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本案适格主体查明之后,如原被告双方就结算再产生诉请时,应提供合同上载明的由项锡池经手的钢管交接方为真实有效,否则不予认可。蒋伟林将《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于2012年6月转让给刘海不是事实,由此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东皖公司一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本案事实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在双方《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东皖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不能代表公司;刘海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我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刘海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保证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体以及本案是否应追加良友公司为被告,我方同项锡池意见;综上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刘海对我方诉请。良友公司一审中辩称:我方也认为刘海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海提供的协议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即使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也应告知被告;不应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从刘海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我方没有在《租赁合同》的任何处加盖公章;刘海在前次开庭中认可合同相对人为项锡池和东皖公司,且向项锡池和东皖公司催要过款项,但从未向我方催要过款项,项锡池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我方对项锡池的行为不予追认。综上,我方认为刘海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7日,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良友公司、东皖建筑集团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的品种、单价、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如需延长,应在合同到期前十五天内,向甲方提出。租赁物品种、数量、期限、单价服务费、押金为钢管每米日租金1分4厘、扣件每只日租金9厘,预收押金5000元。租费从货至工地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以日计算。双方每月月底核算本月租赁金额,乙方应在下月五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所欠租金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一切租赁器材运输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支付。货至现场由乙方卸车,退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提货时需委派专业提货员(张树华)至甲方现场签字。乙方违约责任为未按约定交纳押金或交齐押金,未按时付清租金等其它款项的,每日按欠款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名称为蓝鼎中央城E1#。蒋伟林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项锡池、张树华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在“经济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筒等建筑物资,上述出租物用于蓝鼎中央城1号地6、7、13、15栋楼的工地及幼儿园工程,项锡池、张树华对上述出租物进行了签收。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出租钢管116726.3米、归还76811.5米、尚欠39914.8米,出租套筒500只、归还69只、尚欠431只,出租扣件77209只、归还45284只、尚欠31925只。至2014年10月总租金1418651元,给付租金596000元(含押金50000元),尚欠租金822651元。2012年6月2日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股东蒋伟林、刘海在申请该公司注销时约定:“对2011年10月27日合肥良友建筑劳务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锡池、张树华,担保单位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乙方刘海享有和承担。”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东皖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东皖公司,劳务分包人:良友公司;工程名称:蓝鼎中央城1#地1#2#6#7#8#9#12#13#15#及幼儿园地下室工程;分包范围:外架、钢管、槽钢、油漆、竹笆、安全网扣件;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项锡池;职务:现场负责。庭审中,刘海未能证明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在“经济担保单位”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取得东皖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良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包合同项下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有项锡池以外的来源,也未能证明项锡池在蓝鼎中央城有其它与涉案租赁物有关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与项锡池经手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约向蓝鼎中央城1#地6、7、13、15栋楼的工地及幼儿园工程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有刘海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刘海能否以原告身份主张《租赁合同》项下权利?2、《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项锡池个人还是良友公司?3、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在《租赁合同》签章担保是否有效?东皖公司应否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如何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数量及租金的数额?关于焦点1,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两股东蒋伟林、刘海在申请该公司注销时约定:“对2011年10月27日合肥良友建筑劳务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锡池、张树华,担保单位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乙方刘海享有和承担。”该约定没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有效。上述约定是两股东对其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并非债权转让,项锡池、良友公司、东皖公司以上述约定未向其履行通知行为,不能向其主张债权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刘海依约定向项锡池、良友公司、东皖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关于焦点2,关键是项锡池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为是否具有相应职务和是否属于履行职责行为。2011年12月26日东皖公司与良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蓝鼎中央城1#地1#2#6#7#8#9#12#13#15#及幼儿园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人(良友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项锡池,职务为现场负责,可以确认项锡池系良友公司驻蓝鼎中央城1#地1#2#6#7#8#9#12#13#15#及幼儿园地下室工程工地项目经理。良友公司以项锡池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6日)为由,主张项锡池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是其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明确东皖公司与良友公司间就劳务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明确良友公司和项锡池之间的人事隶属关系,不能据此排除项锡池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前为良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可能。另《租赁合同》中乙方为“合肥良友建筑劳务公司、东皖建筑集团公司”,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可以确定项锡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为良友公司的项目经理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良友公司关于项锡池签订《租赁合同》时不是其项目经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的标的为钢管、安全网扣件等建筑材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上述租赁物用于蓝鼎中央城1#地6、7、13、15栋楼的工地及幼儿园工程,为良友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工程项目,《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如需延长,应在合同到期前十五天内,向甲方提出),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工作期限基本一致。庭审中,良友公司承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项目除使用项锡池经手钢管、安全网扣件等建筑材料外未使用他人提供的上述建筑材料,也无证据证明项锡池除蓝鼎中央城1#地工程项目外有其它同类工程项目,故可以确认项锡池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用于良友公司依《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的工程项目。项锡池上述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身份及职责范围,是职务行为。综上,《租赁合同》系项锡池基于其项目经理的身份和职务行为所签,且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用于良友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足以认定良友公司对项锡池上述职务行为予以追认和接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良友公司承受,承租方应为良友公司。关于焦点3,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系东皖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担保的资格,且涉诉担保行为未经东皖公司授权,也未取得东皖公司的追认,依法应为无效行为,东皖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无为县方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东皖公司授权,接受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提供担保,事后也未取得东皖公司的追认,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系东皖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刘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东皖公司承担。关于焦点4,刘海在庭审中提供了出租物的数量和租金金额清单,项锡池、张树华签收的出库单复印件和原件,一审法院要求项锡池到庭对上述单据进行质证,并给予项锡池充足的庭外核实时间,多次释明拒不核实的法律后果。项锡池在具备核实条件下,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也不与刘海庭外核实,应视为项锡池对刘海提供的单据予以认可。良友公司虽对上述单据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诉争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金额。因该租赁行为是一个连贯行为,且都用于良友公司承包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关于良友公司要求对上述租金分段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对刘海提供的单据核算,刘海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出租钢管116726.3米、归还76811.5米、尚欠39914.8米,出租套筒500只、归还69只、尚欠431只,出租扣件77209只、归还45284只、尚欠31925只。至2014年10月总租金1418651元,支付租金596000元(含押金50000元),尚欠租金822651元。综上所述,项锡池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项锡池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良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刘海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项锡池不承担《租赁合同》合同项下责任;东皖公司应对其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无效担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不得超过刘海损失的1/2;《租赁合同》约定每日按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每月按所欠租金数额的2%向刘海支付违约金;因涉诉租金系逐月累积,一审法院按刘海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计付期限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刘海要求良友公司支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后期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租金数额与2014年10月的租金一致,即每月22872.36元,但刘海不得对该租金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租金822651元(算至2014年10月),归还承租的钢管39914.8米、套筒431只、扣件31925只;二、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尚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22872.36元,至租赁物归还时止;三、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起对上述第一项所欠租金按月2%的比例向原告刘海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四、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租金、第二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租金、第三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的1/2范围内向原告刘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良友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刘海主体适格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主体不适格,非合同当事人;2、原判认定项锡池系职务行为错误,根据《租赁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知,良友公司非合同当事人,项锡池自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3、原判仅凭对方单方制作的清单要求良友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及租赁物返还的责任,并认定两合同具有连贯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刘海诉请的租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租金和违约金;4、刘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良友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海、项锡池、东皖公司对良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刘海庭审中辩称:1、刘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刘海是租赁方,项锡池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锡池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项锡池实施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身份及职责范围,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东皖公司庭审中辩称:1、东皖公司认可第一点上诉理由,刘海不具备主体资格;2、项锡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是实际施工人;3、原审仅凭清单判决承担租金、违约金缺乏依据;4、超出了诉讼时效。对2014年10月份之后的租金,一审判决超过了诉讼请求。项锡池不仅是代理人,还是实际施工人,应与分包人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刘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协议书形成时刘海所在公司并未进入清算或解散程序,财产所有权应归公司,不能将公司财产处分给某个个人。应将另一股东追加为第三人。二审中,良友公司提交了一份罗平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项锡池与罗平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表示罗平无法联系。刘海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罗平与项锡池的关系我们不能确定,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项锡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皖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证据,项锡池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良友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刘海曾多次向项锡池及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催讨租赁费。2014年期间,刘海曾多次向项锡池及东皖公司、东皖公司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部催讨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刘海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应认定项锡池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良友公司承担。刘海所举证的其单方制作的统计清单,附有原始的出库单及入库单等,良友公司认为原判仅凭清单判令其承担相关责任并无依据。良友公司称原判认定两合同具有连贯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刘海诉请的租金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租金和违约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良友公司称刘海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1月起所谓租金实为实际使用费,该费应按原租金标准即每日737.82元计算,同时,一审判决良友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租金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在履行时间上表述不当,均应予纠正。良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租金822651元(算至2014年10月),归还承租的钢管39914.8米、套筒431只、扣件31925只;驳回原告刘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海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归还时止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费(按每日737.82元计算);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海支付就上述第一项所欠租金按月2%的比例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的租金、第二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实际使用费、第三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的1/2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上诉人合肥良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