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房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凌云,被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0月18日生男孩房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结婚4年多一直未能融入被告的家庭。不仅如此,被告猜疑心强,不信任原告。被告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及聊天记录,并经常询问原告是否在外有第三者了等侮辱性语言刺激原告,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房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孩子应由我抚养。这几年我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愿意去哪我从来没有管过,我为什么怀疑他是因为原告把我从她的qq号删除了,我给她打电话超不过两分钟就挂电话,而她给别人打电话都半小时之多,从那才开始怀疑她,2014年8-9月份开始怀疑的。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得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还有这几年挣的钱共5万元还给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怀孕。××××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男孩取名房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不信任,怀疑其有第三者”。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积极沟通,矛盾就会化解。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有和好意愿,若原告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原、被告均应反思引起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妻子和父母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