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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兵、XX利、刘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建兵,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XX利,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贺超,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寄卖行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XX利之子。被告刘自英,女,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兵、XX利、刘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宁、人民陪审员魏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刘建兵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695‰,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1日,用途为购房,并由被告XX利、刘自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建兵及担保人XX利、刘自英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建兵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暂算止2014年12月27日为57244.59元);2、被告XX利、刘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23日,被告刘建兵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兵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XX利、刘自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兵向原告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XX利、刘自英为被告刘建兵的借款提供担保及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的事实;3、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兵发放贷款5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建兵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兵于2014年12月27日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7244.59元的事实;5、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兵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010年6月7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自英发出的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建兵、刘自英主张债权的事实;6、《催收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建兵、XX利、刘自英主张债权的事实;7、被告XX利、刘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建兵的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利、刘建兵、刘自英的身份情况。被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自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建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自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刘建兵以购房为由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李俊信用社处申请贷款5万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兵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10.69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XX利、刘自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利、刘自英为被告刘建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2008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建兵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建兵尚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建兵、XX利、刘自英均推托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自英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主张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兵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建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XX利、刘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利的委托代理人贺超、被告刘自英均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9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XX利、刘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XX利、刘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建兵负担,被告XX利、刘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源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