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车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凯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郊木材公司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5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B公司,广州C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57—62号案外人:广州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简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雷XX,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B公司(原名称: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X。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陈XX,均为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C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谢XX。本院在执行B公司(下称B公司)与广州C公司六案中,广州市A公司(下称A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A公司称:法院查封地块在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22827.27平方米土地房屋内,其是所有权人。其从未与被执行人就涉案土地办理过任何征地补偿手续,政府也从未与其办理过征地拆迁补偿手续,该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也未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故请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87)城地批字第32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2、穗港发字(1987)295号广州港务局文件;3、穗港局港政字第011号广州港务局文件;4、(88)交穗海安监批字26号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文件;5、穗房地证字第1017433号《广州市房地产证》。B公司表示不同意A公司的异议意见,认为涉案土地在1984年左右已经经过相关合法手续进行了征收征用程序,并且相关证据显示已经缴纳了征地补偿款以及向有关被征用单位支付了补偿费。涉案土地是经过合法的征用手续,应属于被执行人广州C公司所有。B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A码头交接工作纪要》、《A码头财务移交清单》、《筹建A码头有关资料移交清单》;2、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文件;3、广州C公司给广州市规划局申请办证的报告书、(93)穗城规地5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云府办(1991)56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本院查明,关于XX银行广州市XX支行诉广州C公司借款纠纷,本院分别于1997年9月、10月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402、403、404、405、406、407、40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判令广州C公司应偿还XX银行广州市XX支行贷款本金合共184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广州C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1998年4月立案执行,期间经过中止、恢复执行,2008年6月再恢复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846、2319-2323号恢字1号。2012年6月27日,本院以(2012)穗中法执变字第23-28号执行裁定,变更B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846恢字1号、2319-2323号恢字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B公司后更名为B公司。执行期间,根据B公司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C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A村路段面积为5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1109号《建设用地通知书》】。在异议审查期间,本院去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穗国土(1994)建用通某第1109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用地范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穗国房协查【2015】135号《关于查询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1109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用地范围的复函》,函复称:“1994年11月16日,我局核发《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1109号),同意广州C公司征用���圃镇A村地段,5756平方米土地建设码头。《建设用地通知书》明确,广州C公司到我局及天河区分局办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有偿使用事宜,依照《遵守事项》办妥手续后到我局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得使用土地。但截止目前,广州C公司尚未完成征地拆迁、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手续,尚未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通过将上述地块与《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1017433号)附图比对,《建设用地通知书》(穗国土【1994】建用通某第1109号)大部分位于《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1017433号)范围内。”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国土房管部门复函明确本案查封的广州市天河区A村路段面积为5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部分位于案外人A公司所有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且A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证》。其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上述涉案土地享有实体权利。本院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广州C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的依据不足;A公司要求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A村路段面积为57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穗国土(1994)建用通字第1109号《建设用地通知书》】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翠燕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