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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与朱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朱治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04号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璐茜,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国。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治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朱治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7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