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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兆国与段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国,段小荣,王晓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黄兆国。委托代理人刘红,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小荣。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晓青。委托代理人朱金川,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兆国诉被告段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段小荣申请追加王晓青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第三人王晓青委托代理人朱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国诉称:原告是驾驶员,2014年3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俄罗斯开车,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80000元(原年薪50000元后又增加30000元)。其中50000元为标准年薪已支付,尚欠被告承诺增加的年薪30000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原告应向另一合伙人索要为由而拒付,因该承诺是被告所承诺的,年薪80000元也是与被告谈好的,而另一合伙人王晓青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承诺加薪,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小荣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段小荣辩称:被告段小荣与第三人王晓青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在俄罗斯承包土地进行农垦,二人约定王晓青为总牵头人,段小荣为副牵头人,约定了利息分配方法和相关费用的分担,约定如需配备农机管理人员的,由总牵头人协商配备。因原告黄兆国对50000元年薪有异议,要求提高薪资待遇,被告段小荣与王晓青协商后,同意给原告每年增加30000元,但因王晓青不在现场,段小荣就按照王晓青的电话指示,在《合作经营协议书》最后一行下面手写“黄兆国在年终时原有年薪基础上加30000元,其它与其无关”,承诺人段小荣。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段小荣与王晓青的共同债务,应当二人连带承担,即使王晓青对段小荣的签字不予认可,也应当由段小荣与王晓青在双方的合伙关系中解决。第三人王晓青述称:一、段小荣私自承诺给原告加薪,合伙人王晓青不知情,也不同意在合同外加薪,私自加薪不构成合伙共同债务。二、段小荣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承诺加薪,但王晓青持有的合同上没有相同的承诺加薪的内容,所以承诺不构成附加条款,不是合伙人共同承诺,只是王晓青的个人行为,原告本人也确认王晓青不知情加薪之事,所以只是段小荣个人的行为,应由段小荣个人承担。三、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王晓青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余下的30000元也理应由段小荣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小荣与第三人王晓青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在俄罗斯承包经营土地。2014年3月25日,王晓青(甲方)与黄兆国(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雇佣原告到俄罗斯驾驶农用机械,协议内容为:一、团队管理,1、管理架构:王晓青为总牵头人(甲方),全权负责团队经营管理各项事宜。段小荣为副牵头人,协助总牵头人开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如须配备农机、农技管理人员的,由总、副牵头人协商配备。……三、团队经营,1、投资合作者以现金投入,每股为人民币10万元。2、投资者和非投资劳务人员,按5万元/年标准暂定年薪,视其具体工作表现,按奖勤懒罚原则,由牵头人按经营业绩适当增减其薪酬待遇。年度薪酬原则上在产品销售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如遇特殊情况,由牵头人按实际需要酌情支付。……另查明,原告黄兆国称:签协议前其认为50000元年薪较低,其就与段小荣协商加薪,否则就不同意签合同,后来段小荣说先签合同,其就与王晓青在2014年3月25日晚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二天其找到段小荣,要求段小荣加薪,段小荣在《合作经营协议书》最后一行下面承诺“黄兆国在年终时原有年薪基础上加30000元,其它与其无关”。原告黄兆国还称:其自始至终其都没有与王晓青协商加薪的之事,其只与段小荣协商加薪的事情,在与王晓青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王晓青提起过增加薪酬的事。另外,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王晓青已经支付黄兆国工资50000元。另外,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要求第三人王晓青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经营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本案中,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王晓青作为总牵头人,即作为合伙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合伙事务,包括人员的配备及薪酬待遇的增加。王晓青也是作为甲方与黄兆国等劳务人员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此,只有王晓青才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增加劳务人员的薪酬待遇,被告段小荣作为副牵头人,如果没有总牵头人王晓青的授权或同意,段小荣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协议或者增减薪酬待遇。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王晓青称其不知情黄兆国等劳务人员加薪一事,也不会同意加薪,黄兆国也确认其没有向王晓青提出过加薪的要求,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段小荣对黄兆国加薪经过了王晓青的授权或同意,事后王晓青也没有对段小荣增加黄兆国工资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黄兆国明知王晓青才是合伙的负责人,王晓青才有权增减其工资,也明知段小荣承诺增加其工资没有经过王晓青的授权或同意,因此,段小荣对原告承诺增加工资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黄兆国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年薪就是50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与王晓青及段小荣合伙人履行合同,王晓青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黄兆国工资50000元,原告要求额外支付工资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兆国要求被告段小荣给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王晓青不承担支付原告黄兆国工资30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