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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宜寅、唐冬古、谭金秀、唐皓鹏与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乙,谭某,唐某甲,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唐某乙、谭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丁。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谭某。委托代理人:段飞良、张权,分别系江门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乙、谭某、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2日日,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江门市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和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两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乙、谭某、唐某甲负担。原审庭审期间,罗某明确请求为:涉案的两间房屋由罗某、唐某乙、谭某、唐某甲四人均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罗某于年月日与唐某丙登记结婚,是唐某丙的丈夫。唐某乙,谭某的母亲,唐某甲系唐某丙的儿子。唐某丙于2013年4月8日死亡,留下江门市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和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两间房屋作为遗产。现双方对遗产分割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唐某乙、谭某均答辩称:1、唐某丙生前患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没有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对唐某丙的照顾义务。2013年3月,唐某丙跟随罗某回到其电白博贺的老家。期间唐某丙发作,跳海自杀,但罗某对其不闻不问。4月5日,罗某将唐某丙送回江门某的住所之后便离开。唐某丙于4月6日在某的住所跳楼自杀,于4月8日不治身亡。在唐某丙死亡之后,罗某也没有积极处理唐某丙的后事,至今也没有按照唐家的要求为唐某丙购买墓地。因此,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其无权继承唐某丙的遗产。2、唐某乙和谭某现时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3、江门市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和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两间房屋是唐某丙与唐某乙、谭某、唐某丁共同出资购买,因此,上述两间房屋是四人的共同财产,而非唐某丙的个人财产。唐某甲答辩称:1、唐某丙生前患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没有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对唐某丙的照顾义务,在唐某丙跳楼自杀之后,罗某也没有及时救治。因此,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其无权继承唐某丙的财产。2、唐某甲现时年纪尚幼,没有劳动能力,应当多分财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乙与谭某于1981年3月23日生育唐某丙。唐某丙于年月日与罗某登记结婚,同月22日生育唐某甲。唐某丙于2013年4月8日死亡。2013年12月25日,经唐某乙和谭某申请,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二人为唐某甲的监护人。唐某甲持有江门市低收入家庭优惠证。唐某丙于2004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C2**,建筑面积为69.64平方米。唐某丙后于2006年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C4**,建筑面积为154.64平方米。上述两间房屋权属登记为唐某丙单独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临武县汾市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唐某乙和谭某现时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首先,关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唐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本案纠纷的遗产范围。据《房地产登记证明》显示,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房屋和江门市蓬江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房屋系由唐某丙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购买,登记为唐某丙单独所有;由此,上述两间房屋属于本案纠纷的遗产范围。关于唐某乙、谭某认为上述两间房屋非由唐某丙单独出资购买,故唐某丙并不享有房屋的全部产权的抗辩意见,由于《房地产登记证明》显示的房屋权属人仅为唐某丙一人,且唐某乙和谭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的全部产权非由唐某丙单独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唐某乙和谭某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唐某丙在生前立有遗嘱,而罗某系唐某丙的配偶、唐某甲系唐某丙的儿子、唐某乙、谭某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唐某丙的遗产应由罗某、唐某甲、唐某乙、谭某四人继承。唐某乙和谭某举证《财产公证书》和《离婚协议书》以证实罗某无���继承唐某丙的遗产。其一,《财产公证书》上没有唐某丙的署名,无法证明公证书上的内容系唐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二,虽《离婚协议书》上载明案涉的两间房屋归唐某丙所有,但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唐某丙和罗某约定房屋为唐某丙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丙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至唐某丙死亡之时双方仍然未有办理离婚手续,故唐某乙和谭某据《离婚协议书》认为罗某无权继承唐某丙的遗产,理据不足。此外,唐某乙和谭某认为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故其无权继承唐某丙的遗产,并提供了证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倡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指定监护人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委托书、声明、认尸费发票、餐费及住宿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一方面,唐某乙和谭某��述唐某丙生前患有,罗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对唐某丙的照顾义务,但唐某乙和谭某未能提供有人;另一方面,唐某乙和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而唐某乙和谭某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唐某乙和谭某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遗产的分配问题。考虑唐某甲年纪尚幼,唐某乙和谭某均年迈,三人现时缺乏劳动能力,而罗某尚具备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在分配遗产���应对唐某甲、唐某乙、谭某予以照顾。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于本案的遗产,即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和江门市蓬江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两间房屋,唐某甲、唐某乙、谭某分别继承28.57%,罗某继承14.29%。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一、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房屋由罗某继承14.29%所有权份额,由唐某甲、唐某乙、谭某各继承28.57%所有权份额;二、江门市蓬江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房屋由罗某继承14.29%所有权份额,由唐某甲、唐某乙、谭某各继承28.57%所有权份额;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罗某负担2358元,由唐某甲、唐某乙、谭某各负担471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江门市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房屋、江门市蓬江区某居l幢之一601室房屋归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均是: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上有错误,罗某不但未尽到夫妻间的抚养义务,而且具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因此无权继承唐某丙名下的两幢房产。罗某与唐某丙目自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后,聚少离多,长期分居两地。2013年3月,唐某丙跟随罗某到电白博贺老家,期间唐某丙发作,跳海自杀,罗某对其不闻不问,4月5日,罗某将唐某丙送回江门市某,期间唐某丙精神失常咬伤唐某甲,而罗某在明知妻子唐某丙精神失常、情绪不稳的情况下,毅然离开妻子,并在妻子唐某丙死亡后长时间失联。罗某在婚后对妻子唐某丙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具有遗弃妻子唐某丙的行为,已经丧失继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的规定,罗某罗宜夷遗弃妻子唐某丙,已经丧失继承权。三、争议房产的来源,唐某丙在2003年购买涉案房产时只有22岁,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是家庭成员(包括唐某丙的父亲唐某乙、母亲谭某、弟弟唐某丁)共同所有。涉案房产是为了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购买的,也是由家庭共同出资,主要是唐某乙和谭某出资,由唐某乙、谭某、唐某丁把钱交给唐某丙办理购房手续。四、唐某甲与罗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有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如果唐某甲与罗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罗某没有唐某甲的抚养权,唐某甲是未成年人,需要监护、抚养,应当从唐某丙的遗产中作为唐某甲的教育费、抚养费和医疗费。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唐某乙、谭某为唐某甲的监护人;。五、唐某丙与罗某之间感情很差,有过多次的离婚协议书,从多次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主要是:(1)唐某甲由唐某丙抚养,(2)各自的财产由各自所有。综上所述,罗某在唐某丙生病乃至意外死亡期间,对其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且具有遗弃妻子唐某丙的行为,己经丧失两房屋的继承权,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两房产归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有。唐某乙、谭某和唐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江门市第三人民法院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某丙患;2、委托书,证明唐某丙出事后,罗某没有管,唐某丙的后事都是由唐某乙、谭某和唐某丁处理的,委托书没有原件,该证据原件在罗某处。罗某答辩称:一、罗某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都是合法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对唐某丙的遗产应由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与罗某平均分配,各继承25%的所有权份额。但因罗某在处理该事实过程中,付出很大的精神和金钱,已经感到已经身心疲累,不想再因此事纠缠下去,在此,罗某需表明的是,本着良心本分做人,在毫无���不知情的情况下,唐某乙、谭某全家瞒骗罗某与其女儿在唐某丙与他人有孕的情况下,让唐某丙其女儿将小孩生育出来,并让罗某养育多年,在此期间,罗某承担了小孩出生住院、生活费用、学期培训费用,这一切罗某在后期回忆中都无比伤心,在此,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还罗某公正。二、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乙、谭某“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财产时予以照顾”依据不足。唐某乙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充分证明唐某乙生活有特殊困难,罗某认为唐某乙、谭某年迈并不直接等于生活上有特殊的困难需要照顾。唐某乙、谭某还有其他子女提供抚养,唐某乙有在酒店工作,并且出租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收租用,唐某甲同样存在相关的抚养人提供抚养。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不存在有特殊困难的事实。三、唐某乙、谭某在唐某丙住院抢救期间主动提出放弃治疗,治疗���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由罗某承担。在为唐某丙办理身后事时,唐某乙故意刁难恐吓殡仪馆工作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一切费用也是由罗某承担。据了解,直至现在唐某乙、谭某、唐某甲均没有去拜祭过唐某丙;且事实上,江门市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出租一事,唐某乙长年在不经罗某同意情况下擅自出租该房屋,唐某乙私自出租,霸占房屋租金,况且,因为夫妻婚姻期间,罗某因信任妻子,凑资购买了天鹅湾房产一套,并落户其妻弟名下,苦于没有依据,上述种种情况均为事实,罗某以人格保证;罗某认为妻子唐某丙以及其家人故意瞒骗对唐某丙有及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事实长达四年,罗某不但没有责怪他们,还接纳这个残忍的事情,尽忠尽责照顾。唐某乙住在罗某妻子家中期间,不但没有尽到照顾罗某妻儿作用,还在唐某丙死后,没有尽到作为亲人尊重���者善后责任,一切耗尽心机为争夺唐某丙财产,颠倒是非;罗某认为,应当减少唐某乙、谭某的继承份额。四、关于涉案的房产购买时间的问题,根据罗某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房产证明,涉案的房产分别是2004和2006年购买的,并非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说的2003年。另外唐某乙、谭某、唐某甲并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是他们唐某乙、谭某、唐某丁出资购买,而涉案两房产只是登记在唐某丙的名下,罗某作为唐某丙的合法丈夫,当然有权继承唐某丙的遗产;。五、关于罗某与唐某甲没有血缘关系的问题,罗某也是在唐某丙跳楼死亡后,各方在争夺唐某甲的抚养权的案件中,经过DNA鉴定才知道唐某甲与罗某没有血缘关系,这事实对于罗某是极大的打击,唐某乙、谭某与唐某丁一直对罗某隐瞒唐某丙与他人怀孕的事实,罗某才是最大的伤害者,而且没��血缘关系的事实并不影响罗某对于唐某丙遗产继承权,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已经多分了给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也不存在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说的要作为唐某甲的抚养费用的问题。罗某与唐某丙之间的感情并非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说的没有感情,相反,他们之间的感情是非常深厚,只是唐某乙和谭某对他们的感情并不同意,甚至是反对,在唐某乙和谭某看来是感情不好。实际上罗某与唐某丙并不是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说的有多次的离婚协议书,而且事实上罗某与唐某丙在唐某丙生前也并没有在法律上解除过婚姻关系。罗某并没有任何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所说的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均不属实,罗某均不予确认,相反唐某丙在跳楼死亡后,所有后世后事及医疗费用都是罗某支付的,而且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也并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详情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综上所述,罗某虽然对于一审判决的继承份额有异议,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最终都是选择尊重一审判决,放弃上诉。因此罗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唐某乙、谭某、唐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罗某对唐某乙、谭某、唐某甲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罗某不予确认。1、委托书原件不可能在罗某处,如果罗某委托唐某丁办理事项,委托书原件肯定在唐某丁处,即使是罗某当时有委托唐某丁办理唐某丙的后事,也只是因为当时罗某在外地出差,赶不回来。但是最后唐某丁并没有帮助罗某办理唐某丙相关的后事,全部都是由罗某亲自办理的。2、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证明书出具日期是2015年7��1日,唐某丙已经去世两年,而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只是证明唐某丙有心境障碍,也不是病人,因此该证明书不能否定罗某也是唐某丙相关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经审查,对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补充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补充提交的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罗某、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丙名下的涉案房产(指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下同)是否属于唐某丙生前的遗产。2、罗某是否丧失了对唐某丙遗产的法定继承权。3、,唐某乙、谭某、唐某甲诉请不应分配遗产给罗某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证明》,被继承人唐某丙系涉案房产(分别座落于蓬江区某1幢之二402室、蓬江区某区某居1幢之一601室)的唯一登记权属人,唐某乙、谭某、唐某丁并非上述房产的登记���属人。其次,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主张涉案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唐某乙、谭某、唐某丁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共有人,由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登记在被继承人唐某丙名下的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唐某丙的遗产。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在被继承人唐某丙死亡前,罗某与唐某丙仍存在��法的婚姻关系,故作为唐某丙配偶的罗某依法系唐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次,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主张罗某没有尽到对唐某丙的扶养义务及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但罗某均予以否认,而经审查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倡议书、亲属关系证明、指定监护人申请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委托书、声明、认尸费发票、餐费及住宿费收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1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某没有尽到对唐某丙的扶养义务和罗某有遗弃唐某丙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唐某丙在生前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被监护人;,因此,罗某对唐某丙没有监护的法定义务。2、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罗某没有尽到对配偶唐某丙的扶��义务及罗某有遗弃行为。综上,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唐某乙、谭某、唐某甲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某乙、谭某、唐某甲据此主张罗某丧失继承唐某丙涉案遗产的权利及诉请罗某无权继承涉案遗产及不应分得涉案遗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主张罗某没有尽到对唐某丙的扶养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因此唐某乙、谭某、唐某甲依据上述主张诉请不应将涉案遗产分配给罗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唐某乙、谭某、唐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