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建路与吴高香、党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路,吴高香,党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郭建路���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高香。被告党群明,系文安县鼎盛板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杜大兵。原告郭建路与被告吴高香、党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路的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吴高香,被告党群明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郭建路与被告吴高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高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党群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高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党群明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香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一分钱,是王顺锋借的钱,让我丈夫柯玉华去追债,王顺锋的媳妇把钱打给我,我给了郭建路6000块钱,后来原告说王顺锋欠的钱到期了,需要重新签字,我说我不会写字,我说签的字是什么字,他说就是担保的责任。被告党群明辩称,本案与党群明无关,借款应由原告与吴高香协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两张,证实被告吴高香向原告郭建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担保人党群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高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内容我不清楚,证据上的签字是原告让我签的,原告说起担保作用我就签了。被告党群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原告和吴高香协商。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吴高香对原告证据有异议,党群明���原告证据不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内容分别由借款人吴高香、担保人党群明亲笔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吴高香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党群明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双方约定违约金在每月2000元利息的基础上双倍收取。原告吴高香认为没有得到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高香认为不欠原告款,但在借款合同、借据均签字捺印,故对吴高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高香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党群明为被告吴高香承担连带保证���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5个月共计10000元偏高,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8.66‰,共计9330元。借款期限以外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约定逾期付款加收双倍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高,违约金应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对原告约定期限以外的违约金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时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高香偿还原告郭建路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期内的利息9330元及约定期限以外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党群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吴高香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审 判 员 张士进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