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路灯管理处与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路灯管理处,王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学,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与被告王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渠永强,被告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诉称,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王冲驾驶小型越野车(牌照号:京A×××××)沿盛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兴西路崔闸社区门前撞坏路边路灯照明设施、张立松宝来牌小型轿车(牌照号:冀F×××××),造成路灯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确定被告王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松、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0886元,其中材料费120932元,施工修复费用49954元,合计170886元。就损失承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肇事车也未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1月28日交警不再进行调解,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终止调解。被告至今未予任何赔偿,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86元;被告依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冲辩称,原告应证明其为被撞坏的路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170886元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将路灯照明的箱式变压器撞倒,一角变形,并没有发生变压器等设施的损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灯照明设施被撞的实际情况,损坏的程度,箱内设备的情况,以及毁损的部件哪些能够修复哪些需要更换。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箱式变压器有跳闸、漏电保护器,不至于完全烧毁。原告将163号箱式变压器拆移到171号,并没有更换新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的设备没有依据。由于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类损失应由公估报告来确定损失数额,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均是自己单方计算,政府采购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不能反映损失设备的真实情况。此外设备价值使用了几年应该计算折旧,损失应扣除残值,所主张的安装费用畸高,该箱仅占地2.6平方米,居然花费49954元,存在虚报和重复计算,扩大损失,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已经付款的票据,所以原告各项损失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王冲驾驶小型越野车(牌照号:京A×××××)沿盛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兴西路崔闸社区门前,与张立松宝来牌小型轿车(牌照号:冀F×××××)相撞,先后撞坏路边路灯照明设施、崔闸村线杆、变压器受损的交通事故,致路灯管理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王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京A×××××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刘景芝,该车未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是城市街道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被损坏的路灯照明设施为171号基站,原告委托保定市利群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紧急抢修,将163号基站迁移至171号。保定市利群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171号基站全部损坏无法使用,清理拆除的原有设施为灯箱变压器、节电器、路灯监控终端、电缆、电线、基座等附属设施,工程相关费用详见财政局审核报告。保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报送的保定市路灯箱变、电源等维修工程项目资料进行了审核验证,对于盛兴西路路灯箱变拆装迁移工程审定造价49954元。原告提供2010年8月18日《照明节电器安装使用协议书》中,节电器结算价格为4.4062万元/台;2012年12月31日的《保定市路灯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盛兴西路路灯工程)》中,原告的子公司保定市华烨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路灯监控终端金额为7900元;2010年9月8日,保定市华烨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路灯箱变金额为68970元。171号基站自2010年10月23日启用。原告提供厂区内堆放的报废的箱变的照片证明损坏情况,被告提供了现在盛兴西路崔闸社区门口的箱变照片证明箱体现状。原告还起诉了车辆所有人刘景芝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刘景芝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景芝的起诉,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由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保定市利群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国立身份证复印件、保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评审报告书、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盛兴西路路灯箱变拆装迁移工程预(结)算书、盛兴西路(171#)箱式变压器被撞损失明细一览表、照明节电器安装使用协议书、保定市路灯监控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盛兴路路灯工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路灯箱变明细、保定市华烨照明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照片,被告王冲提供的照片,本院调取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管理的路灯照明设施受损,被告王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坏的171号路灯箱变进行了拆除,将位于七一东路163号箱变迁移到171号所在地。经保定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损坏的路灯箱变拆装迁移工程审定造价为49954元。该数额为第三方评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损坏的路灯箱变基站,原告主张全部损坏无法使用,清理拆除原有设施为灯箱变压器、节电器、路灯监控终端、电缆、电线、基座等附属设施,并提供相关的合同证明节电器价值44062元、路灯监控终端7900元、箱式变压器68970元,上述均为设施的购买时的价格。由于被损坏的箱变是在2010年10月23日投入使用,所以以购买时候的价格计算损失不合理。同时,损毁的箱变还有残值,所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上述设施的相关损失按照原值的60%计算较为合理,即损失金额为7255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513.2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关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由于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不在现场,被告王冲应对路灯照明设施在事故时的损坏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此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数额,被告仅提供照片证明箱变基站的现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相关的证据,被告对于相关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各项经济损失122513.2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保定市路灯管理处负担521元,被告王冲负担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