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冯彦达、林亚玲、冯彦方、石国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付振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冯彦达,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林亚玲(冯彦达妻子),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冯彦方,男,汉族,1964年8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石国彦,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冯彦达、林亚玲(冯彦方妻子)、冯彦方、石国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彦达、林亚玲(冯彦方妻子)、冯彦方、石国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冯彦达在我行贷款20000元,被告林亚玲系被告冯彦达的妻子,要求其共同承担,并由被告冯彦方、石国彦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彦达及其妻子林亚玲共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及被告冯彦达、石国彦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等。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彦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9999.98元,该剩余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且被告林亚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页配偶一栏签字,即承认该笔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早已到期,依法依理,被告冯彦达及其妻子林亚玲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冯彦方、石国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冯彦方、石国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彦方、石国彦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彦达、林亚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冯彦方、石国彦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达、林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冯彦方、石国彦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冯彦达、林亚玲负担,被告冯彦方、石国彦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