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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智慧诉被告曹智勇、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慧,曹智勇,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曹智慧,女,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智勇,男,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被告:王玉梅,女,汉族,住无为县无城镇。原告曹智慧诉被告曹智勇、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王晓春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慧、委托代理人凤良宝、被告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智慧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共出借67.7万元,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智勇、王玉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曹智慧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曹智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七张,证明曹智勇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向曹智慧借款67.7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三张银行取款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四、2013年6月20日的一张银行明细表,证明原告拿了叶荣芝的钱,帮被告还了刘光梅的借款;证人刘光梅、叶荣芝、彭艾玲、赵家凤证言。刘光梅证明与曹智勇在一起工作,曹智勇两年前向刘光梅两次借款18万元、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因家庭需要,由原告曹智慧两次代为归还18万元和5万元,叶荣芝与曹智慧一起做生意,叶荣芝在银行取款18万元给曹智慧;彭艾玲证明曹智勇向其借款11万元,后来由原告曹智慧帮被告曹智勇还款;赵家凤证明借款债权人好像是她姑姑赵光荣(具体名字以借条为准),取钱还她时,原、被告都在场,两次一起归还12万元,但是没有还清。曹智勇、王玉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曹智慧所提供的证据,曹智勇质证无异议。王玉梅没有到庭,未进行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曹智慧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三,曹智慧两次存款、取款5万元,时间与借款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证据四,通过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对2011年10月7日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张兆水,无相应给付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2014年3月2日和2015年2月16日两次借款12万元归还赵家凤丈夫余宗顶,因赵家凤证言证明是原、被告两人在场,取款还的,现原、被告庭审时均没有提交取款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归还此借款,故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其余四张借据共35.7万元,根据借款的数额大小、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综合判断借款事实发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曹智慧与曹智勇系兄妹关系,自2010年开始,曹智勇以经济周转为由四次向曹智慧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28日借款1.7万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8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日借款11万元,共计35.7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现曹智慧因急需用钱,向曹智勇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玉梅与曹智勇199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智勇向曹智慧借款四次借款35.7万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诉请的另外32万元,无相应给付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曹智勇现放弃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曹智勇与曹智慧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曹智勇、王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曹智慧诉请王玉梅与曹智勇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智慧借款35.7万元;二、被告王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智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曹智慧负担2500元、被告曹智勇负担275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