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伟君与张文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关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伟君,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被告张文贵,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3********。委托代理人陈昱娜,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君诉被告张文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君、被告张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君诉称,她于1995年年中与被告张文贵认识,由父母包办做主许配给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柳某,1998年2月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1日生育张鸿某,2000年4月29日生育小儿子张某楷。由于属包办婚姻,原告嫁给被告后,双方感情不合、生活方式不同、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产下小儿子之后已经十多年没有过夫妻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小孩的抚养不闻不问,全靠原告一个人打工勉强维持,对家庭没有尽到最基本的义务。同时,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动辄打骂,春节前至今原告已经多次遭其打骂,无奈之下只得搬到外面租住。如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张文贵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楷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张文贵辩称:一、与原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1、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而谈婚,双方经过了解,认为情投意合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两人还一起到北京旅游,夫唱妇随,感情融洽,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婚后,被告与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家庭幸福美满。2、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一直勤勤恳恳赚钱养家,所赚的钱也一直交由原告打理,被告一心为家庭的美满而奋斗,对原告非常关心体贴,对子女关爱,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也非常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就算原告有不顾家、嗜赌的行为,甚至有行差踏错的时候,被告都以宽大的胸怀包容原告。3、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诉状中所称的“十多年没有过夫妻生活”、“对原告毫无感情,动辄打骂”等都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的借口,为了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君与被告张文国于1995年年中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柳某,1998年2月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金字第040号),同年8月11日生育大儿子张鸿某,2000年4月29日生育小儿子张某楷。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结婚十多年,且共同生育的三个儿女现均在校读书。夫妻双方应当重在合力、倾注身心为儿女营造一个积极、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消除分歧,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伟君与张文贵离婚。驳回张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庆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