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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锦强与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强,刘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李锦强,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刘建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锦强诉被告刘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建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应属于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李锦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