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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孝文、吕淑芳与赵孝宾、胡允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孝文,吕淑芳,赵孝宾,胡允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孝文,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松山水泥厂董事长,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芳,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宾,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允才,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孝文、吕淑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孝宾、胡允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孝文、吕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吕坤鹏,被上诉人赵孝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宏,被上诉人胡允才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6日,胡允才与张军、王启峰申请设立金辰墙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张军、王启峰各认缴出资额90万元、分别持股30%,胡允才认缴出资额120万元、持股40%。其中,徐超、胡允山以胡允才的名义投资入股,在胡允才持有的40%股权中,胡允才实际占20%的股份,徐超、胡允山各占10%的股份。后赵孝宾与胡允才协商入股,经协商,胡允才、徐超、胡允山同意赵孝宾以胡允才的名义出资200万元,享有公司20%的股份,胡允才、徐超、胡允山共占20%的股份。2012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23日,赵孝宾通过银行共计向胡允才支付200万元。2012年9月,金辰墙材公司建成后,赵孝宾主张自己占30%的股份,胡允才、徐超、胡允山、张军、王启峰均不同意。之后王启峰欲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全部股权,遂委托濉溪镇黄桥村书记耿志强将银行卡送给赵孝宾,返还其出资款200万元并给付利息20万元。赵孝宾不同意接受,提出自己购买。经耿志强协调,张军、王启峰、胡允才、徐超、胡允山均同意金辰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孝宾。因赵孝宾缺乏资金,经耿志强建议,赵孝宾告知其兄赵孝文金辰墙材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的信息,赵孝文同意购买。赵孝文、吕淑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赵孝文、吕淑芳以濉溪县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信公司)的名义向金辰墙材公司汇入1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金辰墙材公司委托丁延武去濉溪县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王启峰、胡允才、赵孝宾也一同前往。2012年10月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表述,金辰墙材公司股东由胡允才、王启峰、张军变更为赵孝文、吕淑芳,其中胡允才将其持有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吕淑芳所有,王启峰将其持有的90万元股权转让给吕淑芳所有,张军将其持有的9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孝文所有。股权转让后,吕淑芳出资额为210万元,持股70%;赵孝文出资额为90万元,持股30%。同日,胡允才、王启峰、张军分别与吕淑芳、赵孝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胡允才与吕淑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金辰墙材公司2012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胡允才同意将其在金辰墙材公司拥有的40%股权120万元转让给吕淑芳,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表明股权转让价款。赵孝文、吕淑芳作为金辰墙材公司的股东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胡允才等人对股权转让款进行了分配。赵孝宾在金辰墙材公司负责了一段时间的销售工作,其找到耿志强要求胡允才多少给点人情钱。经耿志强协调,胡允才给付赵孝宾20万元。之后,赵孝宾找到胡允才,要求胡允才给其200万元,或者让赵孝文给其算股。两人一起去找赵孝文,想说清楚赵孝宾出资的200万元应当由谁负责。赵孝文认为其与吕淑芳以1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辰墙材公司的全部股份,至于赵孝宾与胡允才之间如何算账与己无关。赵孝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允才给付其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占用股权转让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淮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赵孝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赵孝宾是否追加赵孝文、吕淑芳为本案的被告,赵孝宾不愿意追加,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6月5日依职权追加赵孝文、吕淑芳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赵孝宾是否要求赵孝文、吕淑芳承担民事责任,赵孝宾称“无法回答”。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在原审原、被告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向赵孝宾释明要求其明确回答是否要求赵孝文、吕淑芳承担民事责任,赵孝宾回答“鉴于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赵孝文、吕淑芳为本案被告,我们要求胡允才、赵孝文、吕淑芳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赵孝宾给付胡允才200万元的性质;2、金辰墙材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价是否为1300万元;3、赵孝宾主张胡允才、赵孝文、吕淑芳给付其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7月,赵孝宾分三次共计向胡允才支付200万元。胡允才在庭审中陈述,其持有金辰墙材公司名下的40%的股份,最初由其占20%,徐超、胡允山各占10%,因赵孝宾要入股,胡允才与徐超、胡允山就说好其三人共占有20%的股份,赵孝宾占20%的股份,窑厂建好后,赵孝宾要求占有30%的股份,胡允才、徐超、胡允山均不同意。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窑厂点火那天,胡允才告知他赵孝宾投资200万元,算是胡允才与徐超、胡允山、赵孝宾四人之间的合伙股份,胡允才愿意给赵孝宾20%的股份,胡允才与徐超、胡允山三人占20%的股份。证人徐某甲、胡某甲的证言证实,赵孝宾的200万元是其坚持投资入股打入胡允才账户,用于窑厂建设了。根据胡允才的陈述和证人徐某甲、胡某甲、张某甲的证言等,能够证明赵孝宾给付胡允才的200万元是出资建设金辰墙材公司的出资款,赵孝宾是金辰墙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孝宾主张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赵孝文、吕淑芳,受让人赵孝文和吕淑芳支付了全部1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胡允才辩称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是赵孝宾,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包含赵孝宾出资的20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胡允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启峰曾欲以1200万元的价格购买金辰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故正常情况下最后成交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高于王启峰的出价。因为当事人不可能低价出售自己的财产,况且如果以低于1200万元的价格出售,既侵犯了王启峰的优先购买权,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王启峰和其他股东均不会同意。2、耿志强接受王启峰的委托,与胡允才一起拿着银行卡要给赵孝宾220万元,但赵孝宾拒绝接受,说明其当时不同意王启峰购买金辰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3、2012年10月9日,赵孝宾陪同胡允才、王启峰和赵孝文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赵孝宾称是去跟着玩的,不知道多少钱转让给赵孝文不符合常理。赵孝宾与赵孝文系亲兄弟,赵孝文购买金辰墙材公司的股权系经赵孝宾介绍,且赵孝宾作为出资人应当关心其本人的投资款200万元该由谁支付,故赵孝宾称对股权转让款不知道与事实不符。4、2012年10月8日,金辰墙材公司接受汇款1100万元,10月9日签订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赵孝宾一直在场。胡允才辩称因赵孝宾付清了1300万元,所以原股东并不关心股权转让给谁,即按照赵孝宾的指示办理工商登记,该行为不违反交易习惯。5、2012年10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虽写明股权受让人是赵孝文、吕淑芳,但均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故赵孝文、吕淑芳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缺乏依据。6、证人王某某、徐某甲、胡某甲、耿某某的证言证实,金辰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卖给赵孝宾,赵孝宾原先投资入股给胡允才的200万元算作已付款,加上通过银行的汇款1100万元,合计1300万元。7、证人徐某乙、李某某、胡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国庆后的一天晚上,赵孝宾到窑厂当众宣布,其花1300万元买下了这个窑厂。8、赵孝宾陈述其起诉前曾经找到胡允才,要求胡允才给其200万元,或者胡允才让赵孝文给其算股,后胡允才与赵孝宾一起去找赵孝文,要求说清楚赵孝宾的200万元应当由谁负责,说明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赵孝宾的200万元与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赵孝文、吕淑芳有一定关系。综上,胡允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金辰墙材公司原股东与赵孝宾达成口头协议,原股东以130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赵孝宾(最终股权变更到赵孝文、吕淑芳名下,是因为股权购买方已将款付清,股权转让方予以配合),赵孝宾对其出资款200万元折抵受让股权价款200万元是认可的。2012年10月8日,金辰墙材公司收到1100万元,则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收齐。2012年10月9日,在赵孝宾到场的情况下,金辰墙材公司原股东在濉溪县工商局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且分别与赵孝文、吕淑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说明赵孝宾对工商登记变更是认可的。综上,金辰墙材公司原股东100%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赵孝宾原先投资入股给胡允才的200万元算作已付款,购买方赵孝文、吕淑芳通过银行汇款汇到金辰墙材公司账户1100万元,合计130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赵孝宾的出资款200万元已经转化为赵孝文、吕淑芳收购金辰墙材公司股东100%股权的1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故对其主张由胡允才给付其2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应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赵孝宾最后明确要求赵孝文、吕淑芳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赵孝宾要求赵孝文、吕淑芳偿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赵孝宾主张赵孝文、吕淑芳给付占用股权转让价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2013年7月10日)、之后每月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孝宾与赵孝文、吕淑芳之间对于将赵孝宾的200万元作为1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赵孝宾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胡允才时,没有要求赵孝文、吕淑芳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案被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依职权追加赵孝文、吕淑芳为该案被告,故赵孝文、吕淑芳应当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赵孝宾支付利息。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孝文、吕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赵孝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赵孝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赵孝宾负担3000元,由赵孝文、吕淑芳负担23000元。赵孝文、吕淑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是在其与胡允才及其他原股东之间进行的,其系涉案窑厂的实际购买人和法律上的所有人,即涉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2、在其支付涉案窑厂股权转让对价1100万后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交易完结,其对赵孝宾和胡允才之间存在200万元纠纷毫不知情,该200万元亦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关,原审判决采信与胡允才存在利益关系的证人证言,推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是130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孝宾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其是涉案股权受让主体错误。其从未受让过涉案股权,所有书证均否认其是受让人,涉案股权的受让人是赵孝文、吕淑芳。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要求胡允才给付200万元价款不当。其隐名持有胡允才名下股权,胡允才将持有的涉案公司40%股权全部转让给吕淑芳,因此,转让价款的占有人是胡允才,胡允才所获取的价款应当包括赵孝宾隐名持有的20%股权收益。3、原审判决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涉案股权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胡允才在庭审中辩称:1、赵孝宾作为受让人与胡允才等原股东作为出让人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金辰墙材公司转让给赵孝宾,在赵孝宾的安排下,最终经工商登记变更到赵孝文、吕淑芳名下。2、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是1300万元。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均没有反映股权转让价格,最终的转让价格应高于1200万元,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股权转让价格是1300万元。3、赵孝宾的200万元已转化为支付给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孝文、吕淑芳在二审庭审中提举了一组新证据:1、东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淮北正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信息各一份;3、淮北正宇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东信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宗地图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赵孝文与东信公司有合作关系,东信公司应赵孝文的要求为其代付了1100万元购买金辰墙材公司的股权。赵孝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胡允才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赵孝文、吕淑芳向金辰墙材公司汇入1100万元,但不能证明金辰墙材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是1100万元。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赵孝文、吕淑芳给付赵孝宾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涉案股权的受让人系赵孝文、吕淑芳。2012年10月8日,赵孝文、吕淑芳以东信公司的名义向金辰墙材公司汇入1100万元;2012年10月9日,金辰墙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胡允才、王启峰、张军分别与吕淑芳、赵孝文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辰墙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材料均表明金辰墙材公司股东由胡允才、王启峰、张军变更为赵孝文、吕淑芳,故金辰墙材公司的股权受让人应为赵孝文、吕淑芳。(二)金辰墙材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为1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赵孝宾称不知道金辰墙材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胡允才主张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为1300万,赵孝文、吕淑芳主张为1100万。对此,赵孝宾和胡允才分别进行了举证,赵孝宾提举了金辰墙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胡允才、王启峰、张军分别与吕淑芳、赵孝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但中国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吕淑芳、赵孝文汇入了金辰墙材公司1100万元,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涉及股权转让对价。赵孝文、吕淑芳在原审没有举证,其在二审提举了一组新证据,证明东信公司与赵孝文有合作关系,东信公司为赵孝文代付了1100万元购买金辰墙材公司的股权。赵孝文、吕淑芳和赵孝宾所举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股权受让人是赵孝文、吕淑芳,赵孝文、吕淑芳向金辰墙材公司汇入了1100万元,均不能证明涉案股权的转让对价即为1100万元。胡允才提举了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7日、9日、14日分别对证人徐某甲、胡某甲、王某某、耿某某、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某某、耿某某、胡某甲、丁某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证明材料虽大都由与胡允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但王某某、徐某甲、胡某甲均系金辰墙材公司的股东,最有可能了解案件事实,且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故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胡允才所举的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金辰墙材公司的原股东与赵孝文、吕淑芳达成了以1300万元转让股权的合意,但可以证明该公司原股东与赵孝宾达成口头协议,将公司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孝宾,由于赵孝宾缺乏资金,后经赵孝宾介绍,由赵孝文、吕淑芳购买了涉案股权,结合本案转让过程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综上,由于涉案股权的受让人系赵孝文、吕淑芳,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款是1300万元,故赵孝宾出资的200万元应认定已转化为涉案股权转让价款,赵孝文、吕淑芳应予支付赵孝宾该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上诉认为涉案股权的转让对价是110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赵孝文、吕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爱武审 判 员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