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凤宝与王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宝,王立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宝,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花,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昆,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赵凤宝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王立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赵凤宝将我家的防盗门用红油漆泼坏,后公安机关对他予以拘留。我只能将使用不到2年的防盗门换掉,现在要求赵凤宝赔偿我防盗门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赵凤宝辩称:王立新不具备原告资格,其不是产权人。王立新提供的发票显示为赵昆,他与王立新并非同一主体。王立新存在过错,导致事件发生。我并未对王立新造成损失,王立新因小失大,私自换门属于扩大损失。我认为王立新告错了人,应该告公安局和房山价格认定中心,公安局已经认定王立新的防盗门不够做鉴定,只认定了案外人李晓晴的600元,我只认可600元。我不同意王立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赵凤宝因家庭纠纷先后将王立新及案外人李晓晴家防盗门泼上红油漆,李晓晴家防盗门损失鉴定为600元,王立新家防盗门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出具鉴定意见。后公安机关对赵凤宝予以拘留7天。王立新提供一张防盗门发票,显示金额3000元,王立新称其已更换新门。诉讼中王立新表示换下的防盗门可以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凤宝将王立新家防盗门泼上油漆的行为侵犯了王立新的财产权利,对此赵凤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立新具体损失数额法院参照李晓晴防盗门损失予以酌定。王立新要求损失数额过高,对其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立新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赵凤宝关于王立新没有原告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赵凤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立新六百元;二、驳回王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凤宝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立新不具备主体资格并不同意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王立新同意原判并表示因为自己曾报案故以自己名义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同时提出赵凤宝应当赔偿。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赵凤宝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查,王立新与赵昆系夫妻关系,均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小区×号楼×单元×××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防盗门发票、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立新能否作为原告起诉及赵凤宝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立新与赵昆系夫妻关系,均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小区×号楼×单元×××室,王立新属于赵凤宝侵权行为的客体。虽然购买防盗门的发票是王立新的丈夫赵昆,但王立新作为报案人且是赵昆的妻子,不能影响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赵凤宝认为王立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价格认定中心虽然没有对王立新家的防盗门损失出具鉴定结果,但不能证明王立新家的防盗门没有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案外人李晓晴家的损失酌情确定王立新家的防盗门损失是适当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凤宝坚持上诉理由和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凤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凤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