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树理,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树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佳惠华盛堂二楼企划部办公室盗得佳能700D单反相机一台及相机包、相机电池和购买发票,并于次日10时许以28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吴某、刘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谢某某、吴某、刘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快递单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罗树理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残疾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美香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