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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海与杨佳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朱海,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杨佳水,男,1979年3月3日出生。原告朱海与被告杨佳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4月间,原告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为被告运输铁矿粉。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杨佳水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佳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佳水应支付给原告朱海运费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佳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华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肖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