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邦昆与被告陈勇、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邦昆,陈勇,吕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潘邦昆,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勇,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吕瑞,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潘邦昆与被告陈勇、被告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邦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被告吕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邦昆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吕瑞作为陈勇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借款协议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21日归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按每日46元支付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被告吕瑞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对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个人信息是被告陈勇借了其身份证经手机拍照提供给他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潘邦昆(甲方)与被告陈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2月22日到4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乙方每天按欠款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吕瑞(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邦昆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据。到期后,被告陈勇未还款,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欠潘邦昆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按月息2.5%支付。以上事实,���借款协议、收条、承诺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陈勇向原告潘邦昆借款柒万元,应按期偿还,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吕瑞抗辩对争议借款不知情也未签字,但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吕瑞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邦昆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吕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被告吕瑞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