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与张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张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法定代表人:瞿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冲。被告:张广清。原告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宝轮零部件厂)与被告张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轮零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轮零部件厂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广清在原告处购买车桥,共计货款35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广清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张广清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桥,共计货款35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张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张广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广清在原告宝轮零部件厂处购买车桥,欠原告货款356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清欠原告宝轮零部件厂货款356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广清给付货款35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宝轮汽车零部件厂货款3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23元、诉讼保全费2302元,共计5625元,由被告张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璟璐 微信公众号“”